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尖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尖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其煙或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內點燃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興六巷五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警將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因甲○○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尖管一支等物,而甲○○經依法送執行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五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後,經該所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所正總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尖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四0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其內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剝離,應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尖管一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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