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從事駕駛瓦斯車灌充瓦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液化瓦斯槽車,至臺中市○○路○○○號一樓丙○○承租經營之「三井排骨店」,為店內五十公斤裝瓦斯桶灌充液化瓦斯時,本應注意對於瓦斯槽車之高壓氣體軟管應隨時保養、檢查,以避免該軟管老化龜裂,致灌充液化瓦斯時,瓦斯外漏,導致氣爆之危險,而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檢查瓦斯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為「三井排骨店」廚房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灌充液化瓦斯,致未能及時發現該槽車之絞盤高壓氣體軟管已老化龜裂,而將已老化龜裂之絞盤高壓氣體軟管銜接至「三井排骨店」廚房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灌充液化瓦斯,致造成大量洩露瓦斯氣體充斥混合空氣,旋因店內天花板吸頂式日光燈啟動器之微弱火花引燃,產生氣爆,燒毀有人所在之「三井排骨店」一樓店面,造成店內員工乙○○受有右耳撕裂傷(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己○○受右耳及頭皮受傷害(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店內輕鋼架天花板震脫掉落、天花板鋁條向屋外扭曲傾斜、天花板上吸頂式日光燈罩燒損掉落、窗戶鋁框向室外震脫扭曲、玻璃破裂,並造成停放在店外丁○○所有之NI─二0四九號自小客車左前大燈破損、前擋風玻璃破裂;甲○○所有之LT─00七七號自小客車後玻璃破損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甲○○、丁○○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告訴人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本案氣爆原因,經台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亦認:氣爆發生時,「三井排骨店」尚未營業,當日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進入店內,告知在廚房灌充鋼瓶作業,瞬間充斥白色霧化氣體及高處小火球,嗣被告跑出廚房大叫危險會爆炸,不久轟然巨響;槽車內之絞盤高壓軟管已老化龜裂,在銜接廚房鋼瓶灌充作業中,瓦斯氣體大量洩露充斥混合空氣,天花板吸頂式日光燈啟動器微弱火花引燃產生氣爆等語,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包括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五十張在卷足憑。按被告係從事瓦斯裝填人員,在灌充液化瓦斯時,本應隨時對瓦斯槽車之高壓氣體軟管做檢查、保養或更換之工作、以避免軟管老化龜裂,灌充液化瓦斯時,瓦斯外漏,導致氣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已老化龜裂,貿然以老化龜裂軟管為「三井排骨店」之瓦斯桶灌充液化瓦斯,致造成大量洩露瓦斯氣體充斥混合空氣,以致店內天花板吸頂式日光燈啟動器微弱火花引燃產生氣爆,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過失行為,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氣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坐落臺中市○○路○○○號一樓處所,現為被害人丙○○經營「三井排骨店」,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因業務過失,引爆液化瓦斯而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媒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氣爆之行為對於人身、建物安全之影響程度非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我城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瓦斯車專門從事裝填瓦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對瓦斯槽車之高壓氣體軟管做檢查、保養,致灌充液化瓦斯時,瓦斯外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在未檢查瓦斯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灌充液化瓦斯,致未能及時發現該槽車之絞盤高壓氣體軟管已老化龜裂,將已老化龜裂之絞盤高壓氣體軟管銜接至瓦斯桶灌充液化瓦斯,造成大量洩露瓦斯氣體充斥混合空氣,店內天花板吸頂式日光燈啟動器微弱火花引燃,產生氣爆,炸燒毀有人所在之「三井排骨店」,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耳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就此部分,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一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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