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再抗告人 莊曾日妹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垂狄間 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假扣押後,依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限期起訴之裁定,於該期限內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受理在案。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該院合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再抗告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職權續行訴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仍遲延不到場,該事件視為撤回其訴,與未起訴同,聲請桃園地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時,其住居所即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起訴狀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等情,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尚難謂未起訴。而桃園地院誤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視為撤回其訴,迄未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既於上開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內對再抗告人起訴,依上說明,現尚繫屬於桃園地院,自不得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謂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云云,雖不無可議之處,惟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其結果並無不同,爰將桃園地院所為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案由欄為「撤銷假扣押事件」誤載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八○號」,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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