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謝天財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及一六五號之一,以「日順公司」名義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客戶,並趁 蘇昇賢 等三百二十七人,急需用錢之際,多次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受害人姓名及借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利息計算方式:或一萬元一天利息一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或借一萬三千元,月利二千元,借款後每二日償還一千元,分十五次償還,一個月還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下數額不等之本票及留下身分證、駕照、行照、公保證、軍人補給證等物質押。上訴人與謝天財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期間,總計貸放金額達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七百萬元間,且上訴人等二人均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調查人員循線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搜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月報表、借款人資料及電話紀錄簿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刑法上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指以犯重利罪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謝天財以「日順公司」名義刊登報紙廣告,招攬客戶,並趁蘇昇賢等三百二十七人,急需用錢之際,多次貸與一萬元至五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受害人姓名及借貸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均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然卷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三百二十八人,究竟其中何人為非被害人,事實欄內並未加以排除,而該附表編號三二四至三二八所列之被害人 江正德 、羅維生、許 王金盆 、 張申法 、 吳阿滿 等五人,其借貸之金額、借貸日期、次數,均未加以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尚欠明確,已有可議。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謝天財係趁蘇昇賢等三百二十七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又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犯重利罪為生之事業,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犯人所有之物,自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究竟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上訴人及共犯謝天財所有之物﹖事實欄均未明白記載。而於理由內則謂扣案如原判決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述綦詳,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而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則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則上訴人在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所起訴之八十三年五月及同年六月間之犯行,是否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內均未加以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判決,其主文之記載,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賭博及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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