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原判決誤記為四四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號農地,作為探油井坪,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租,伊即用為柑桔果園。詎因上方被上訴人之井坪設計施工不當,並長年疏於正確管理,致使伊果園經年遭受積水侵害。經伊一再陳情,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伊達成善後協議,約由被上訴人在伊果園埋設五行深一‧五米,總長約六百米之網孔排手暗管,惟事後被上訴人一味推託,經函催亦不置理,更進而否認協議之存在。按依協議方法善後,需費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所植果樹中有一百二十株嚴重受損,如未受損,未來八年中應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利益,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租約,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曾支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元之復舊費,約由上訴人自行復舊管理,嗣後如有任何災變事故,絕不再向伊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並未復舊,將廢土清除,做好排水設施,其因而受損,不得請求伊賠償。伊租用土地為井坪,其設施為上訴人所知悉,不可能有潛流情事,且伊自七十五年起即未生產油氣,井坪上方之果園遇雨,流水侵入,流過井坪,不能責令伊賠償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四三七、六六三之三號農地作為探油井坪。上訴人雖主張:井坪周圍三邊原有水溝,因被上訴人任意倒土填塞,而無排水功能,井坪原有土壤復遭被上訴人挖掘,改置砂質細砂及碎石,而無水土保持功能,雨水全部入滲為地下水,潛流至其果園,成地下積水,影響其柑桔成長云云。惟系爭果園坐落於四三三號土地部分,原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部分井坪用地,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上訴人領有復舊費五十八萬元,並簽立租地退租復舊同意書(以下稱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核准生效。該同意書第二點記載:「自收到貴總處復舊費日起,該筆土地由本人收回負責管理,原訂租賃合約同時作廢,嗣後若有發生任何災變事故,一概由本人負責處理,絕不再向貴總處要求任何補償或補助」等語;補充二記載:「井場入口排水溝之修復案,業已達成協議由峨眉鄉公所代辦修復」等字樣。上訴人既領取復舊費,即應依同意書第二點約定,收回該土地自行復舊及管理。所謂復舊,在本件應係使其收回土地達到適合種植柑桔之狀況,包括殘土清棄、翻耕土地、排水設施等有利於種植柑桔果樹之項目。系爭柑桔果園前經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以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書雖稱:「……⒋由地下水位之分析得知井坪下側之擋土牆附近並未發現有地下水聚集之跡象,可知擋土牆並未影響地下水之流動。惟由於井坪牆壁基腳下之截水溝損壞後並未予以修復,因而形成逕流之滲漏現象,致使下雨時果園區之地下水位昇高。⒌調查區之地表排水系統維護不當,以致地表逕流未能妥適迅速排除,且經由井坪地表之入滲,將增加暴雨期間之地下水量,因此地表排水系統應予以改善維護。⒍果園區之地下水位甚高,除以改善地表之排水設施,來減少入滲量外,果園區內亦應利用盲溝等設施,匯集多餘之地下水使其迅速地予以排除,以達改善降低地下水位之目的」等語,並具函稱:經試驗調查該地區之果樹經常位在高地下水位的情況,致使植物根部呼吸與養份吸收不良,為導致生長不佳之最主要因素等語。然而井坪牆壁基腳下之截水溝,被上訴人曾僱工進行清除工作,為上訴人所阻,已據證人 吳嘉正 結證在卷,且該截水溝位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復舊管理範圍,依同意書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復舊管理。上訴人之子 邱瑞江 亦曾到庭陳稱:復舊後之土有載走,是伊附近一位黃先生用怪手、卡車載走,載到伊果園最下方,在積水部分之下半段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將殘土清除,反將殘土堆積在其柑桔果園下方之處所,其未為排水設施,更未翻耕,是否為積水原因之一,即不無可能。上訴人所為復舊工作並未達到回收土地適合種植柑桔果樹之狀況,即貿然種植,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且,土壤養分、天候、施肥、管理等均足以影響果樹之生長與產量。據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果園之土壤,「由土壤分析得知果株之生長不良並非由重金屬所致,而土壤中之重要元素K、P含量為可能影響因素之一。惟為何造成重要元素含量之明顯差異,需再予以進一步之調查」,「根據調查分析結果得知,部份地下水質確實受染,然而由地下水之流向可知此染源並非由上游地下水流下所致,至於此有機染物對果株生長之影響程度,有必要再進一步予以研究。」臺灣省農業試驗所之土壤分析報告,亦稱有效磷含量稍低,交換性鉀、鈣、鎂之含量皆高,益徵系爭柑桔果樹生長不良,非僅可歸責於長年積水一項。綜上,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約定自行復舊退租土地,並同意日後災變,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收受復舊費用五十八萬元,且柑桔果樹之成長不良係由於上訴人排水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主張:井坪周圍三邊原有水溝,因被上訴人任意倒土填塞,而無排水功能,且被上訴人井坪設計施工不當,將原有土壤全部挖掘,改置砂質細砂及碎石,致無水土保持功能,雨水全部入滲為地下水,潛流至其果園成地下積水,影響其柑桔成長等語。其於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時,雖曾領取復舊費五十八萬元,並書立同意書,承諾土地由伊收回負責管理,嗣後若有發生任何災變事故,一概由伊負責處理,絕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償或補助。惟被上訴人職員 呂育坤 證稱:鑽井結束後,中油公司曾問上訴人,是公司把土載走,還是付五十八萬元由上訴人自行選擇將土載走,結果他們拿了五十八萬元,自己回復原狀等語,其提出內部簽呈亦稱:寳山十一號井部份租地退租復舊案第四次協調結果,有兩位地主達成協議,即甲○○○新台幣五八○、○○○元(本總處估算為五九六、二一○元)等語,而所附工程計算明細表記載上開金額係包括殘土清棄、土地翻耕及肥料費用(見一審卷九三頁、九六頁)。是上訴人陳稱:同意書所謂發生任何災變事故,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係指因退租土地而發生之事由,由伊自行負責,其因井坪設施不當而受積水之害,應不在其內,否則被上訴人即可執同意書而免去其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四五頁、原審二三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上訴人曾提出訴外人 邱泉發徐耀男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分別記載:邱泉發於七十五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載運路邊廢土及山上土方填埋於下側之山谷田地;徐耀男於七十五年間受僱上訴人挖掘山坡地,將土方填於下方谷地,並加以整平翻鬆各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二七頁),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所稱:「果園區之表土均屬回填之堆積土」(見該鑑定報告書二頁)等情相符。各該書證記載若果可採,則上訴人陳稱:伊於收回土地後,曾僱工將退租部分廢土清除,將土方填於下方谷地,又重新挖掘山坡地,並加以整平翻鬆,將土質良好泥土覆於退租部分土地上,再將廢土運離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似非無據。原審徒以上訴人之子邱瑞江陳稱:復舊後之土有載走,載到伊果園最下方,在積水部分之下半段等語,而謂上訴人未將殘土完全清除,反而堆積於其柑桔果園下方,又未翻耕等語,即有可議。再者,據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據現場之地表排水系統調查結果,井坪上游集水區之地表水均以井坪右上側與柚子園交界處之二支巨型涵管匯集後,經井坪右側之排水溝連結至道路路邊之大排水溝而排放至下游之溪谷。但由於井坪周邊之排水溝未予以妥適之維護,在暴雨時常形成逕流無法宣洩而溢流至井坪之現象發生,然井坪係由透水性良好之級配所回填,因而所有溢流至井坪之地表水均立即入滲至地下而變成為地下水。為降雨時促使井坪下側果園之地下水位上昇的原因」,「果園區之地下水位甚高,……在二個月次之地下水位觀測中,有5次地下水位幾乎達地面之高程,而其次之平均地下水位亦僅於地下20.3cm,故表示該處果樹之根系長期處於湛水狀態」(見鑑定報告書二頁、四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地質與水文勘查報告亦載稱:「本山谷原地層為泥質砂岩,入滲能力較差,……井場與柑橘園之填方,其滲透率……較泥質砂岩高約一百倍至一萬倍,因此成為本山谷中主要之地下水儲水地層,井場之碎石鋪面則其滲透率……較填土又高達千倍」,其結論更謂「㈠井場之截水溝遭掩埋,使上游坡面之地表逕流未能有效排除,而流入井場,再經由井場入滲為地下水,增加地下水之入滲量。㈡井場為碎石鋪面,滲透性甚大,因此井場所承受之降雨幾乎完全入滲為地下水。㈢前兩項增加之入滲地下水,大部分都經由井場地下,流經柑橘園地下,再流向下游,並不因地表排水溝之設置而改變。……㈥井場為碎石鋪面,因此井場本身所承之降雨幾乎完全入滲為地下水,甚難加以避免」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八頁、一七○頁)。各該鑑定如果可採,被上訴人施設井坪,將原有土壤變更為滲透率較高之填方及碎石鋪面,致井坪地表水入滲為地下水,又未善良管理截水溝,使上游地表水經由井坪入滲為地下水,對下游因地下水增高不退,因而致生上訴人果樹之生長受有影響,上訴人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似難認為無據。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租時曾書立同意書,並領取復舊費,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要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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