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異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崑 被上訴人晶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順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異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異格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四百元、晶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英公司)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冒用他人名義,虛列他人名稱於互助會單,開標時連續偽造標單,致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晶英公司參加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計被詐取實繳會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異格公司參加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計被詐取會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連同會息共三十六萬元等事實,有各該互助會單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詐欺案偵查中坦承冒用他人名義跟會,冒標會款不諱,核與證人葉順英、 吳裕松 、 陳壽全 等於上開偵案供證經過情節亦相符合,參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有支票退補之記錄,顯見其已無資力繳納會款,竟仍冒名跟會,吸引他人入會,冒標倒會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確有上開詐欺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伊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簽交本票清償,及由保證人 林進雄 代償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訂和解書,均係就上訴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盈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而為和解,觀其內容僅提及貨款及積欠債務,並無會款字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和解金額包括本件詐欺會款金額在內,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除關於異格公司因被詐欺所致損害應不包括標金利息在內,其所得請求金額應僅為三十萬七千四百元外,其餘請求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及刑事案件偵查時上訴人之供承及證人葉順英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冒名跟會、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但對於被上訴人各被騙三十萬七千四百元或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則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已嫌疏漏。其次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簽交本票,清償歷年來兩造結算後,伊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借款及會款,其中尚包括 陳金龍 、林進雄簽交各二十五萬元代為清償該債務在內;異格公司參加盈笙公司互助會,應付會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保證人林進雄代償二十五萬元……葉順英親書盈笙公司尚欠貨款清單所列,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計六十萬元為晶英公司之會款,其他一百二十三萬餘元為晶英公司與盈笙公司多年來商業交易貨款,或借款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七六頁背面、三三頁背面、三四頁);並提出(被證四)欠款清單為憑。依該欠款清單記載其會算總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與兩造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訂卷附(被證五)和解書記載盈笙公司及上訴人欠負晶英公司之債務總額完全相符;而上開欠款清單第三、四、七、八、九項復分載「要給晶英尾會三○、○○○」「要給晶英尾會三○○、○○○」「會錢差額九二○○」「會錢差額六六○○」「會錢差額九二○○」(見同上卷四六頁、四五頁),倘上訴人所稱非虛,即難謂上開和解債務內容,與系爭詐欺會款無關。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謂該和解書所載請求僅為貨款債務,與會款無涉,其和解債務金額不包括系爭詐欺會款在內,與上開和解無關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上訴人就其抗辯:其和解保證人林進雄已代償部分系爭會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已於原審聲請傳訊該證人林進雄(見同上卷三五頁背面證人姓名住居所欄之記載),此亦攸關上開會款金額已否代償至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