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四六四七、四六四九、四七二一、四九六一、五一七
三、五二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恃竊盜車輛變賣所得為生活主要之資源,並以之為常業,而為下列之犯行:㈠、上訴人與 許明志 (已判刑確定)、 林天賞 (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負責在旁把風,由許明志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車門鎖接通電源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又與許明志、 楊新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負責在旁把風,由許明志、楊新方先後共同持許明志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車門鎖接通電源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再與許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在旁把風,由許明志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車門鎖(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接通電源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上訴人又與許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由上訴人在旁把風,而由許明志下手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㈡、上訴人與許明志共同以前揭方式竊車得手後,或由許明志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改裝,或交由上訴人烤漆再由許明志變造TG-xxxx號俗稱AB車牌懸掛後,或供其等使用,或藏匿於隱密處待售,或出售予 陳永章史俊傑 等人,或交予 謝萬建李澍泰鄧瑞儀 (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㈢、上訴人與許明志基於變造車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明志負責切割、重組及焊接等,上訴人負責烤漆,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5與重複)、、所示之時、地,先後共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5與重複)、、所列之車牌號碼供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上訴人又與許明志、 吳振輝 均明知 林志隆 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毛若屏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不詳車主所失竊之贓車,三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將該贓車予以改造,並仍懸掛SR-xxxx號車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完工交付後,林志隆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售予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僅於被害人及被竊財物欄內記載「不詳」,對於各該次之被害人及被竊財物,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而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把風,無非以上訴人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許明志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楊新方在警訊中供述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之實施,而共同被告許明志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除陳述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各次竊盜之把風及參與八十五年三月初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心加油站邊行竊一部BMW735型自用小客車,另又參與竊取一部福特全壘打自用小客車外,並未指陳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之實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一六二五號警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核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一次警訊時所稱上訴人僅參與噴漆云云(見同上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及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參與前開各次竊盜之把風,不盡相符,難謂無瑕疵。而共同被告楊新方於警訊中亦僅稱:「我只有跟許明志共同前去偷竊汽車而已……」、「前往偷竊都是我跟許明志前往,而甲○○則負責烤漆。」(見同上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一六二五號警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亦未指陳上訴人有何參與竊盜之實施或把風之情形,難以其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竟採許明志片面且有瑕疵之陳述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把風,而論以共同正犯,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們所組成之汽車竊盜集團有四人,由我與許明志、楊新方、 張嘉傑 等四人,我分擔噴漆工作,許明志分擔變造引擎、車牌號碼及板金工作,楊新方負責竊取汽車,張嘉傑負責竊車時之把風工作。」;共同被告許明志亦稱:「我們(竊車)集團是由我、楊新方、張嘉傑及甲○○共同組成的。楊新方是以竊車為主,我則以變造車牌,甲○○則以噴漆為主,另我及張嘉傑有時亦參與竊車工作……」等語(見同上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一六二五號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如與許明志、楊新方等人組成竊盜集團到處行竊,則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參與實施(把風)之各次犯罪外,對於其未參與實施之他共同被告所為之犯行,是否全無犯意之聯絡?即有待釐清。此與判斷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共犯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