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告乙○○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原告己○○○
壬○○丙○○辛○○丁○○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中縣政府陳情撤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三-二、四三-四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豐地一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三之二號○.○○四○公頃及四十三-四號面積○.○○三四公頃,更正以外土地同段四十三-一號、四十三-五等四筆。原係被繼承人 潘舜卿潘舜惠鄭占魁 三人所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潘舜卿繼承人乙○○、戊○○等二人,潘舜惠繼承人庚○○、甲○○、己○○○、壬○○、 潘蘭純 、丙○○、丁○○等七人,系爭土地因無徵收、無放領、無補償,被前豐原市圳寮里長 張秋煌 誤報予被告職員 林源潤 ,台中縣政府於四十三年十月三日()豐登字第五六五號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被告以自耕保存土地交換移轉所有權人為鄭占魁所有,鄭占魁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繼承人 鄭朝卿 等四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豐登字第九八六四號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因鄭占魁拒絕辦理更正登記,訴外土地四十三-一號、四十三-五號由其子 鄭朝樹 盗賣及法院拍賣已證明無法更正登記。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本案土地補徵迄今並無補償,系爭土地係公法上被徵收,並非合法移轉登記,依法可以更正登記,鄭占魁拒絕辦理,且無補償登記而據為己有,應屬無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四十三年十月三日將豐原市○○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鄭占魁所有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於接到通知書後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有臺中縣政府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生地籍字第○五五二○號通知可稽。次查原告等請求撤銷豐原市○○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遺產分割更正登記案,前經被告五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豐地三字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豐地一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復原告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惟原告迄未依據土地第六十九條規定會同原登記外第三人檢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殊難證明被告因登記造成錯誤。查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之疏失所為錯誤登記,自無法以書面聲請地政主管機關查明更正之。況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原告等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則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豐地一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復原告等陳情更正登記之請求與規定不符,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所明定。查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十三之二地號土地係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仝段四十三之一地號分割新增,四十三之二地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分割新增四十三之四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四十三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四十三年十月三日以豐登字第五六五號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府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占魁,鄭占魁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繼承人 鄭榮助 等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又被告登記豐原市○○段○○○○○○號土地為鄭占魁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於接到通知書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有台中縣政府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生地籍字第○五五二○號通知附卷足憑。是被告登記該土地為鄭占魁所有,並核發所有權狀,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豐原市○○段四十三之二、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遺產分割登記更正登記案,前經被告於五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豐地三字第二六九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豐地一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復略謂: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範圍,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裁判等語。惟原告迄未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會同原登記外第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空言指稱被告因登記造成錯誤,殊難採憑。查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係登記機關之疏失所為錯誤之登記,自無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況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則被告以八六豐地一字第八六○○七○六○號函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更正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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