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築改良物,經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三十公園工程用地,其中第一、二層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完竣,第三層樓增建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被告未准核發給補償費。八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該第三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四三一七號函復未能予以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所建造之建築改良物,經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並獲准接通水電,復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營業登記證,應屬合法房屋,嗣因第一、二層房屋不敷經營皮鞋工廠使用,故又以水泥石磚構造,加建第三層建築改良物,作為皮鞋工廠員工宿舍之用。此項房屋雖為違章建築,惟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建造人仍有該違建房屋之使用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原告此項權利仍應受保障,良以系爭房屋營造執照雖未涵蓋加建之第三層建築物,當被告基於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而執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前,該第三層建築改良物,尚未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取締,仍屬原告之所有物,豈能不予一併補償。二、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總面積欄」,已有明顯記載系爭第一至第三層建築改良物坪數依次為一○三‧九八坪、七○‧七八坪、三○‧七二坪,及民國五十七年加建四坪,原告並按前開稅籍登記表逐年繳納房屋稅。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釋示,關於合法房屋認定標準,系爭第三層與第一、二層建築改良物,既係同一戶籍與同一稅籍,則原告所有稅籍登記表,即足以證明同為合法房屋。至被告所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所規定合法房屋標準,與內政部所認定標準稍有不同,自應以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命令為準。三、系爭房屋係在四十三年間開始興建第一至三層樓,並於四十七年一月申請建造執照,當時雖因第三層樓部分,只有圍牆底板,尚未隔間,故未列在建造執照之內,但仍屬於整棟房屋之範圍內,既非單獨建造,自毋須申領建造執照。四、原告自福建遷臺多年,現已老邁失業,多年前於維持贍養全家生活之外,多方借貸、集資建造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皮鞋工廠之用,嗣突遭拆除,而致工廠停業,損失非常慘重,導致全家棲身無著,上次所領區區補償費,尚不足以應付發放員工遣散費之需,而當年所貸建造房屋借款,索債盈門,苦不堪言,被告不體念照顧老年人,及保障人民財產權,陷原告應得之補償費落空,實屬有失情理法之公平。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為辦理地上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依實地現況暫以合法房屋公告,俟發放補償時再由具領人檢附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經權責單位認證後始得辦理。二、被告辦理合法建築物徵收補償,係以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七五○號函示,認定合法建築物,除實施建築管理以後興建之建築物應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外,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房屋,可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繳納水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造物登記證明等其中之一證明文件,即可視為合法房屋證明,而據以領取補償費。原告未能依上開函釋提出證明文件以證該建物三樓增建部分為合法建物,且據其訴願書內述明係於民國五十四年起分別增建,則該第三層建築物為三重市都市計畫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實施後所興建,依法應申領建造執照,否則依規定被告不予徵收補償。三、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據原告陳述在申辦房屋稅籍登記有包括第三層建物一併申報稅籍,按期繳納第一至三樓房屋稅一節,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房屋稅籍登記表並無記載三樓增建部分之情事,故被告未予發該補償費,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因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或補償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築改良物,經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三十公園工程用地,其中第一、二層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完竣,第三層樓增建部分,因被告認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核發補償費,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原告訴稱該第三層與第一、二層建築改良物,既係同一戶籍與同一稅籍,則依稅籍登記表,即足以證明同為合法房屋;況系爭建築改良物尚未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取締,仍屬原告之所有物,豈能不予一併補償等語。經查:一、依原處分卷內之徵收公告所載,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經徵收時,其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長元街六十五巷)八弄三二號」房屋,其既未註明僅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一部為一併徵收,自應認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全部(含一至三樓)為一併徵收。被告之代理人 趙沛霖 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改良物而予公告一併徵收。另觀之原處分卷內之提存書,其上亦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因業主拒領,而予提存。由此足見系爭建築改良物業予依法辦理徵收,被告嗣並未依法撤銷本件徵收,則依前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二、被告雖謂本件因時間急迫,故就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均暫列一併徵收,而非合法之建物原應予拆除,且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補償費之發放限於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場合,故於補償費發放通知及提存補償費時,均註明應提出建築改良物係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補償費云云。然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本件建築改良物既應一併徵收。被告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告且已公告對本件建築改良物為一併徵收,原告爰向其請求發給本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原應予准許,乃被告予以否准,即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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