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酉○○
甲○
戊○○
N○○
卯○○
丁○○辛○○○Q○○○地○○
庚○○
O○○
巳○○
寅○○
戌○○
乙○○
L○宇○○
J○○丙○○○
壬○○
癸○○未○○○
M○○
辰○
亥○○
I○○
午○○
G○○
子○○己○○○
K○○
丑○○天○○P○○○
右被上訴人宙○○
H○○
C○○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被上訴人玄○○
B○○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被上訴人F○○
E○○黃○○
D○○
A○○申○○○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任兵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F○○、E○○、黃○○、D○○、A○○、申○○○、玄○○、B○○(下稱F○○八人)之被繼承人 黃麒麟 ,與被上訴人宙○○、H○○、C○○(下稱宙○○三人)為地主,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建商 李俊宏 合建連棟式店鋪公寓,約定每二‧五間由建商分配一‧五間,地主分配一間。嗣李俊宏將分得之部分分別出售與伊各人,惟黃麒麟、宙○○三人卻拒絕將其提供合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麒麟及其繼承人之一 黃林阿屘 已先後死亡,伊自得代位李俊宏,請求F○○八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F○○八人與宙○○三人分別將系爭黃麒麟、宙○○三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李俊宏等情。 爰求 為命F○○八人將其繼承自黃麒麟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李俊宏所有,及宙○○三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俊宏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對黃麒麟土地部分,原聲明請求黃麒麟應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俊宏所有。第一審就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准如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請求,雙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如上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對宙○○三人部分,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 李秋月 、 王獻鐘 、 吳展毅 、 吳子桓 、 顏建益 、 林安祿 、 林原保 、 李王秋鳳 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黃麒麟、H○○、C○○並未與李俊宏簽訂合建契約。又依李俊宏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凝土完成時,地主即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該第四層平頂工程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完成,縱認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加灌平頂水泥,地主始有移轉登記義務,自當時起算至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代位李俊宏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況李俊宏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地主,亦未補足黃麒麟、宙○○不足之面積,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第一審被告黃麒麟於第二審審理中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阿屘(黃麒麟之妻)及F○○八人,嗣黃林阿屘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上訴人因該情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F○○八人亦同意該訴之變更,上訴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其在第一審之訴,既為訴之變更,已生撤回之效力,而不存在,同理,F○○八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上訴部分,亦因訴之變更而不存在,故無庸對此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姑且不論F○○八人與H○○、C○○已抗辯,黃麒麟、H○○、C○○並未與李俊宏簽訂合建契約云云,縱認黃麒麟等人均參與系爭合建,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一審卷七五至八三頁)第八條約定:「乙方(李俊宏)應得房屋之基地,甲方(指黃麒麟等地主)應於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凝土完成時,負責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備齊提交乙方辦理移轉登記,至該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乙方自由指定,甲方不得異議」,即李俊宏對於系爭合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於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凝土完成時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又關於系爭合建房屋第四層平頂混凝土完成時間兩造雖有所爭議,但是該爭議無論主張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該第四層平頂工程完成日,或是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加灌平頂水泥,始認為係第四層平頂工程之完成日,縱然依上訴人主張在後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地主始有移轉登記義務,惟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方才代位李俊宏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F○○八人、宙○○三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端視上訴人時效中斷之主張是否可採為斷。上訴人主張建商李俊宏與地主 林金釵 、黃麒麟、宙○○、H○○、林原保、 林文吉 、林安祿、李俊宏等等人,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分配協議決算表」(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一審卷八五頁),因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第八條所指「各共有人應得部分」係指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基地」,黃麒麟、宙○○三人既於當時重新承認彼此間房屋基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有中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效力,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訴主張代位建商李俊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第六條載明:「不足一‧六○三坪部分由建主補足」;第八條:「各共有人應得部分應由建主負責於辦理產權移轉時,同時負責代為辦理」;第九條:「黃麒麟、宙○○不足面積應由李俊宏先生於三個月內以建築物或時價補足之」。由上開三條內容,及綜合整個決算表內容觀之,該決算表僅在規範建物之分配、補償及產權登記,並不及於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第八條所謂「同時負責代為辦理」,亦係指建物所得部分之登記而言。況本件參與合建之地主達十六人之多(於合建契約簽名之地主亦有十一人之多),茍該分配協議決算表係在規範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問題,則所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地主皆應參與該分配協議才是,然僅林金釵、黃麒麟、宙○○、H○○、林原保、林文吉、林安祿、李俊宏參與該協議,益徵該協議係因有部分地主所分得建物坪數較多或不足之補償問題而立,僅在規範建物之分配、補償及產權登記而已,並不及於土地部分,應可確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其提出附於一審卷一八六頁、二○六頁、原審上字卷一五一頁、一五二頁背面、一八一頁背面、二四一頁、二七八頁背面、二七九頁、更一字卷一七四頁、一七九頁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均係針對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而為之約定,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為重新承認其與建商間房屋基地之請求權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上開分配協議決算表既非就基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之約定,則參與該協議者,自無從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可言,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有上開之陳述,即可以解釋為兩造對於系爭分配協議決算表第八條之「各共有人應得部分」係指「基地」之解釋完全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建商李俊宏對於黃麒麟、宙○○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縱然存在,惟被上訴人業已行使其時效抗辯權,李俊宏之請求權已歸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得代位行使,從而,上訴人請求F○○八人將其繼承系爭黃麒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李俊宏所有(變更之訴部分),及宙○○三人將系爭宙○○三人土地移轉登記與李俊宏所有(上訴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F○○八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並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宙○○三人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分配協議決算表之說明暨證明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