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范靜如
被 告 郭豐瑞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鄉村○○○○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6.3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
站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猝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指骨
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二次住院進行手術及持續之復健治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775元。
2.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除身體受傷外,因摔下車導致手機損壞、項
鍊破碎及衣物破損,衣服、褲子及鞋子每件受損2,000元,
所有財物受損合計2萬元。
4.又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為接洽客戶需騎乘機車,雖經
治療但因手指受傷無法騎乘機車,且伊第一次開刀休養、治
療及復健3個月,第二次及第三次開刀治療、休養及復健需2
個月,合計5個月不能工作,伊年收入以734,978元計,平均
每月薪資為61,248元,故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6,240
元。
5.另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痛楚及折磨,需長
期復健,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上開損害合計458,5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全屬被告過失仍有疑義,另對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受損衣、褲及鞋子每件以2,000元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數額沒有意見,但機車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須扣
除折舊。其他之財物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發票或購買資
料證明;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保險業務之工作性質
及受傷部位,原告應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可以搭乘或包租
計程車或搭乘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替代方式協助其進行
工作,故伊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應以補貼交通費之方
式,另伊認原告第一次手術不能工作時間以1個月為適當,
第2次手術以半個月為適,又因原告是業務性質,雖沒有工
作,但依照之前的業績仍有佣金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薪資。
再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7,432元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8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嘉交簡
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
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亦經另案判決認定過失傷害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之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775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當時所穿著衣、褲及鞋子毀損,每樣受有
2,000元損害,合計6,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32元。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欲右轉進入加油
站,因而變換車道,其依法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當日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參另案警
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自陳其右轉
後聽到右側有擦撞聲音,又其發現危險狀況時即發生車禍等
語,及被告陳稱當時因被告車輛突然右轉,伊無法反應等語
(見另案警卷第2-4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加油站進出口
前之路面標線均有缺口及兩車擦撞相對位置,足認被告駕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於尚未到達加油站進出口前之路面標線
缺口即進行右轉、且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未發現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猝然
不及防範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應
負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行為。又本件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欲路旁停車加油,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貿然變換車道不當
,為肇事原因,被告范靜如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6日嘉
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2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其辯稱系爭車禍事故非僅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
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財物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
,7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機車維修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
6,5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
中工資700元、零件5,800元,又系爭車輛原始發照日期係97
年4月30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
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之53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
爭車輛自該車原始發兆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4月8日,
業已使用1年11個月又9日,自應以2年計算,則零件費估定
為1,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700元,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933元。
3.衣服破損、手機損壞及玉項鍊破碎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當時身上穿著之衣褲及鞋子毀損,每
件受有2,000元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
手機損壞及玉項鍊破碎之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車禍當時身上確有攜掛手機及玉項鍊,及其等因車
禍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不足採信。
4.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又左手第四指指骨粉
碎閉鎖性骨折無法騎車而不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於手術一年後再住院進行鋼釘鋼板
拔除手術及縫線異物瘤切除術而又有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平均月薪資61,248元計算,合計受有306,240元之損失;被
告則以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不能工作時間以1個月為適當,第
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以半個月為適當,又原告擔任保險業務
,雖未工作,然依之前之業績仍有一定佣金收入,不能認為
完全沒有薪資,又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應以補貼交通費
之方式等語置辯。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
肩挫傷、左肘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於99年4月8日急診入
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
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4日
進行手術拔除鋼釘,及於同年6月9日行縫線異物瘤切除術,
同年月20日拆線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91-92頁),又第一
次手術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醫囑復健治療,
不宜粗重工作、不宜騎摩托車。又針對上開第一次手術醫囑
宜休養三個月期間是否全然不能騎車、工作一節,經聖馬爾
定醫院表示:原告因99年4月8日所受傷疾是多處挫傷、左側
手指骨折,住院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釘內固定,宜休養三
個月是針對病人因骨折宜休養,以免患側惡化及產生併發症
,至於工作能力與從事工作之關係,應以個案自己感覺,量
力而為,不是完全不能工作;又原告99年4月14日出院後,
因復健期間手部功能尚未完全復原,對其騎車能力會有影響
,然每個人騎車能力不同,無法評估多久無法騎車,有聖馬
爾定醫院100年5月18日(100)惠醫字第058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40頁),佐以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
非劇烈運動或搬重物之工作內容,難認原告受傷後休養期間
全然不能工作,是以本院衡酌原告治療過程,應認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第一次手術期間以2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以10日計
算為適當;又依上述原告工作性質確須頻繁使用交通工具,
而第一次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扣除不能工作之20日以外其
他2個月又10天及100年5、6月間第二次手術扣除不能工作
之10天外其他一個月又20天,合計四個月時間,依原告傷
勢顯並不適宜自行騎車,此部分衡情確會造成其如正常工作
額外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失,則應以此替代評價其此期間之工
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為適當。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保險業
務,雖未工作,然依之前之業績仍有一定佣金收入非全無所
得云云,惟從事保險業務者,多以所招攬之保險件數、金額
等,計算其報酬,而非以工作時數為給薪依據,則臺灣人壽
保險公司固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仍有給付原
告薪資。惟既然原告每月所得係依其招攬業績多寡而定,原
告因傷住院及不能工作期間,依常情應對其招攬業績有所影
響,是縱使國泰人壽公司於該等期間內仍有給付原告薪資,
仍應認原告在該期間內有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
害。而此損害之衡量標準,應以原告於當年度全年在臺灣人
壽公司工作之薪資總所得除以十二個月所得之月平均所得較
為合理。本院參酌原告98年度所得為734,978元,有原告提
出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應以每月61,248元
計之(734,978÷12=6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屬
適當,則原告一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61,248元。至於
原告另四個月因須增加之交通費用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本
院衡酌原告工招攬業務範圍非僅嘉義市區,又每天外出與客
戶洽談次數不固定,搭乘計程車車程車資至少百元以下不等
,自行租車則每日租車費用則須2,000元上下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應受補償之平均車資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為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金額為96,000元(800×30×4=96,
000元)。依上,原告此部分影響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157
,24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高職畢業、任職保險公司
業務,98年度所得七十多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
財產總額74,020元;被告專科畢業、任職私人企業社,98年
度所得26萬元,外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361,
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車禍所生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額5
萬元,被告亦無意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
屬適當。
6.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元290,956元(75,775+
1,933+6,000+157,248+50,000=290,956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7,4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此部
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核屬有據,則自原告上開得
請求之數額中扣除37,43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
3,524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5,800X0.539=3,126
第2年折舊:(5,800-3,126)X0.539=1,441
折舊後價值:5,800-3,126-1,441=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