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6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
期於民國100年5月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被告未依期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致被
告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
號裁定,選任 詹世征 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有原告所提本院
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列詹世征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並均
已受領全部貨品,而被告就其中部分貨款已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02元,其餘貨
款合計22,565元則尚未付款,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合計
124,86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之臨
時管理人詹世征)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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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退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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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豐食品廠股份│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68,166元│臺中商業銀行│PUA0000000│
│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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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豐食品廠股份│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34,136元│臺中商業銀行│PUA0000000│
│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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