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56號
原   告  鄭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被   告  張傳修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6年7月1日向被告買受位在臺北市○○
○路○○巷○○號地下室編號第83號及第83號A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於91年間,原告
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卻遭訴外人 林宴夙 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應予返還。
該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再經訴外人林宴夙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二審判決,復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繼則
由最高法院二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案號: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2號)。嗣後該案兩造,除被告外,試行協商和
解,終於9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宴夙間調解成立,由原
告給付訴外人林宴夙共新臺幣(下同)454,544元。林宴夙
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利屬於原告
,訴外人林宴夙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乃轉
帳匯款予訴外人 徐俊傑 ,再由徐俊傑付款予訴外人林宴夙。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第12條之特約事項㈢載有:「本件買賣標的係地下
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83、83A),坡道式,有所有權並
可永久使用,其位置詳附件平面圖所標示地區,如有他人主
張該位置之任何權利或侵占等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
,乙方(即被告)應即時無條件出面釐清,否則應負一切法
律及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向原告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已
如前述;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害。本件
系爭車位既由被告出賣原告,且兩造間,已以書面約定就系
爭停車位,如日後發生爭議,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應由被
告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及雙
方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之約定,均應對其所
出賣之系爭停車位負有權利上瑕疵負擔保之責任,故對原告
因此造成支出和解金454,544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按起訴狀
載送達之日諒係誤載,爰逕以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之第二大點辯稱,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6
年7月1日成立生效,今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民法第349
條之情形,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原
告卻遲至99年8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權時效早已
消滅云云。然民法第365條所定之時效,應係指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時效有別,而本案之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損害確定發生時起算,仍未罹於
時效。
㈣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
99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簿內頁所示轉帳記錄、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被告給付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廢棄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
號判決理由略為:「查 張傳榮 以次50人及張傳修先後於原審
抗辯: 葉慶豐 繼受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後,3、於78年間將
之重新劃製葉慶豐停車圖,並陸續出售應有部分 予伊 等(或
其前手),伊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享有合法應有部分,並按時
繳交停車管理費,全體住戶每日進出都會見到車位、車輛進
出、停車管理委員及警衛,每月均會見到佈告欄催繳管理費
之公告,近30年不斷重複,相安無事,未曾有人明示反對之
表示,縱令停車現況與66年分配圖、71年使變一圖不符,車
位由原59個增為83個,仍是「默示分管協議」,伊等已默示
分管占有而受推定保護,林宴夙未能舉證該停車位無默示之
分管協議等語,復提出該汽車管理費日報表為證(見同上卷
一宗108、109、183-186、190-192頁、同卷二宗157-15
9、200-204頁、同卷三宗167、168頁),核與被上訴人
及張傳榮以次52人提及林宴夙於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聲明異議狀載曰:「系爭地下室各停車
位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各停車位所有權
人依默示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並於聲
請狀再次指稱:「系爭地下室原本有分管協議,共計85個
停車位,每位共有人都有固定編號之車位各自使用管理」(
見一審卷一宗72-79頁)相符。原審未詳予斟酌,徒以共有
人曹 蔡寶玉 等5人嗣後在第一審所稱不知且未同意作停車使
用之證詞,遽為張傳修以次52人不利之論斷,殊嫌疏略。」
云云,足證被告轉讓系爭停車位持分及使用權為合法有效。
而訴外人林宴夙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渠所有一事,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區○○段○○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區○○○路○○巷○○號地下室建
號202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被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將編號83、83A車位使用權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之給付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再者原告在與訴外人林宴夙之訴訟,歷年
來亦是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權利,而原告與林宴夙所
立之和解,僅是購買系爭建物20238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顯
非系爭停車位83、83A之使用權,此觀和解筆錄亦是如此記
載。
㈡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86年7月1日成立生效,為原告自承在卷,
今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民法第349條之情形,依同法第36
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99年8月20日始對
被告提起訴訟,其間相差13年,請求權時效早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賠償。
㈢被告之給付並無權利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持分至少應20坪,而被告移轉之坪數
僅6.82坪,明顯不足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分
別○○○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區○○○路○○巷○○號地下室建號20238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被告依契約移轉持分,並無不足,且原告所交付之
價金為6.82坪之價金,而非20坪之價金。再查,被告之父張
德勝當初以被告之名向前手 黃正明羅瑞章 購買系爭編號83
、83A位置之攤位,依分管約定當然得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車位之使用、收益,與被告之持分多寡無關,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車位之持分不足云云,顯與分管契約約定得就共有物
為做用收益之效力不合,而顯無可採。
⒉原告與訴外人林宴夙間之和解契約,係買賣系爭建物之持分
,而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⑴訴外人林宴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起訴請求原告等人返還房屋訴訟,依其聲明足認其起訴主
張無非是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身份,請求 馬兆荃 等人將所占
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足證訴外人林宴夙
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⑵再者訴外人林宴夙與原告等49人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
林宴夙於原告等49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238號建物,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第三、四項各編號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
記予如附表二第一項各編號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第三人 連文瑜
。和解筆錄第四項、上訴人(即林宴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
原告等49人之請求權拋棄。足證前開和解筆錄僅是訴外人林
宴夙與原告等49人成立買賣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號20238號建物應有部分。並無
提及林宴夙要移轉系爭83、83A車位使用權予原告。
⑶原告起訴僅稱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卻未具體說明權利瑕
疵究竟為何?再者訴外人林宴夙既未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則原告又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被
告家族前後持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變動,因年代久遠,且
車位買賣大多為被告之父 張得勝 處理,被告並不清楚,惟目
前家族持有車位共計有張傳修有編號5車位、 張傳旺 有編號
62車位,張傳榮有編號86車位及 張月雲 有編號80、80A車位

㈣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為證,並聲
請函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詢被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建
物之持分?又由何人移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編號83、83A停
車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㈢約定
:「本件買賣標的係地下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83、83A
),坡道式,有所有權並可永久使用,其位置詳附件平面圖
所標示地區,如有他人主張該位置之任何權利或侵占等損害
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乙方(即被告)應即時無條件出
面釐清,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向原
告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已惟於91年間,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
系爭停車位,遭訴外人林宴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應予返還;嗣經訴外人林宴夙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更審(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原告與訴外人林宴
夙於99年4月6日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訴外人林宴夙454,
544元,訴外人林宴夙則就應有部分移轉原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
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簿內頁明細、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實
在。
㈡而細閱該調解筆錄內容乃記載:上訴人(即訴外人林宴夙)
於被上訴人(即含原告)等人給付金額同時,將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238號建物,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第三、四項各編號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第一項各編號所示之被上訴人等語。
而對照該調解筆錄附表二項次五車位編號,就原告部分確記
載系爭83、83A停車位,實堪認乃屬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事項㈢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主張
被告應給付454,544元及其法定利息,尚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上
開第365條所定時效,應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言,尚與
本案原告所主張者,乃權利瑕疵擔保有間,被告所辯,當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544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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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合計│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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