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
原   告  呂學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
被   告  呂學勳
       呂學杰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錩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38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兩造之祖父 呂芳茂 所有,兩造之父 呂忠雄 則於民國84年間
在4樓頂增建5樓(未辦保存登記),5樓部分因無獨立之
出入門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4樓之附屬物。呂芳
茂復於85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
等四人共有,嗣被告呂學杰並於92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呂學勳,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被告呂學錩與
呂學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2/4、1/4。被告於87年
7月間趁原告將父親送醫之時,將房屋門鎖全數更換,自斯
時起,系爭房屋即遭被告等人占用至今,是以被告既未經分
管協議而占用,即屬超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系
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鬧區,生活機能良好,附近設有捷運站
,交通往來方便,依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位於4、5樓,總面積為
133.7平方公尺,而該棟樓層1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66.3
1平方公尺,故1至5樓之總面積則為332.63平方公尺(66
.31×3+133.7=332.63),是以系爭房屋4、5樓占用
土地之百分比為40%(133.7÷332.63×100%=40%),
則土地價額為1,828,224元(計算式:40%×108(土地面
積)×42320(申報地價)=0000000元)。系爭建物則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233,800元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57,753元(
2,062,024×10%×5年×1/4=257,753)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6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550元。被
告呂學杰雖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呂學錩曾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係被告呂學杰在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呂學勳、呂學杰、呂學錩應給付原告257,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於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55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之母親呂 王文碧 於83、84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路○段○○○號13樓之2房地後,即於87年3月23日將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遷入上開龜山鄉房地,嗣於98年3月3
日雖將上開龜山鄉房地贈與被告呂學錩,惟至今均未曾將戶
籍遷移,堪認 呂王文碧 有在龜山鄉房地養老之意。假設呂王
文碧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呂學錩、呂學勳勢必會定期
返家探望呂王文碧,而被告既自承被告呂學杰係代替被告呂
學錩、呂學勳照顧母親,則被告呂學杰占用系爭房屋,自是
得到被告呂學錩、呂學勳之同意,故被告呂學杰與呂王文碧
應是受被告呂學錩、呂學勳之指示或安排而占用系爭房屋,
應為其二人之占有輔助人。另被告呂學勳設籍於系爭房屋,
且法院之送達地址與被告呂學勳100年8月31日民事委任狀
所書立之地址亦均在此地。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呂學杰及呂
王文碧並非被告呂學錩、呂學勳之占有輔助人,則因其等並
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更應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⒉原告於85年8月入伍服役,於87年7月5日放假返家時,發
現父親呂忠雄昏倒,隨即趕緊將父親送醫治療,且擔心收假
後父親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而暫時將父親安置在友人 王隆
母親家,並非如被告等人所指要打包搬家;未料被告呂學勳
於7月中旬即逕自換鎖,父親要返家居住時無法進入,不得
已之下只好離開。再者,原告當時正在軍中服役,於88年2
月底始退伍,難認原告有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意,嗣後被告
等人換鎖後,亦未將新鎖鑰匙交付原告,足見被告等人拒斥
原告居住之意甚為明確。原告並曾於97、98年間以電話向被
告呂學錩表示欲帶父親回到農安街的房子居住,惟當時被告
呂學錩則推稱要原告去跟被告呂學杰拿鑰匙,未料原告陪同
父親依約前往農安街2~3次,均無人應門,讓原告及父親
在外苦苦等候,益證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支配占用,原告因被
告之占用,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至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學勳、呂學錩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不知原告所稱
被告呂學勳、呂學錩超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係屬
何指,原告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應更為舉證為是。又系
爭不動產現由兩造母親居住,自始無人提議或有意請母親遷
讓房屋,均願將系爭不動產做為母親老來安養之處,又被告
呂學杰雖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為代原告及被告呂學勳
、呂學錩照護母親,因此與母親同住,是被告呂學杰係屬與
母親同居共財之家屬, 齊居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用者。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皆無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呂
學杰與母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其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從
無人質疑母親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無人否認被告呂學
杰為照顧母親而同居之事實。
㈡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分屬二事,無法以戶籍地證明養老
、居住等事實,母親呂王文碧戶籍設立何地、欲居住何地養
老,本為自主決定之事,無人能強制干預,母親呂王文碧確
實居住系爭房地中,並由被告呂學杰照護,原告徒以母親呂
王文碧戶籍仍在龜山鄉房地置辯,逕稱母親呂王文碧並無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意,顯為無稽。被告呂學勳、被告呂學錩
並未居住系爭房地。被告呂學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而戶
籍地僅為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核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被告前所涉遺棄案件,已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等人從未拒
卻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得自行選擇居住使
用與否,今原告選擇不與母親同住,被告給予尊重,且若原
告需要看房子,被告呂學錩亦會配合開門,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拒斥原告居住」並非事實,實不知原告指控被告等人占
有房屋之憑據為何?且原告自始自終皆無法提出被告呂學錩
、呂學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自難有成立不當得利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祖父呂芳茂所有,呂芳茂於
85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原告與被告四人共
有,後被告呂學杰於92年9月30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呂
學勳,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被告呂學錩、呂學勳共有。
兩造之父呂忠雄於84年間在系爭不動產4樓頂增建5樓,惟
5樓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為4樓之附屬物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被告呂學勳、呂學錩則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被
告呂學勳、呂學錩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學錩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又被告呂學勳雖不爭執確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
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
謂該設籍之人對於該特定處所有事實上支配管領,自不能僅
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被告呂學勳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
另以被告呂學勳100年8月31日委任狀所書立之地址亦為系
爭房屋址,然該址究係因被告確實住於該處或僅係便於法院
通知送達或填載與戶籍址相同之處所,亦有可疑,尚不得遽
認被告呂學勳確實占有系爭房屋。
㈡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共有人係基於共有關係
共享一物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與一
般所有權並無不同,權能亦無差異。分別共有人若同住使用
共有之房地,可認係基於共有關係共享該房地之所有權。即
部分分別共有人嗣後離去,由其餘分別共有人繼續使用共有
房地之場合,只要繼續使用人先後以同一狀態繼續使用房地
,未排除離去人行使用益權,均仍屬本於共有關係而為用益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倘離去人以其房地用益之權利遭繼續
使用人排拒,致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繼續使用
人返還使用房地之利益價額,依首揭說明,即應就繼續使用
人有排拒其行使用益權,或有擴大原來使用範圍之事實,先
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
房屋,且因被告支配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法使用等情,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返還原告等情,然
被告否認有拒卻原告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排
拒原告行使用益權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告於
85年8月入伍服役,於87年7月5日放假返家時,發現父親
呂忠雄昏倒,隨即趕緊將父親送醫治療,且擔心收假後父親
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而暫時將父親安置在友人 王隆之 母親家
,並非如被告等人所指要打包搬家;未料被告呂學勳於7月
中旬即逕自換鎖,父親要返家居住時無法進入,不得已之下
只好離開等情。惟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得訴外人呂忠雄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之刑事
判決,訴外人呂忠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明被告呂學錩自87
年4月間離家另立門戶後,被告呂學杰即搬回居住於樓上一
情,是當時被告呂學錩與呂學杰乃係輪流回家居住,又呂忠
雄於87年7月5日離家後,被告均無一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
⒉又證人即二樓住戶 闕聖晃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有發生
斷水、斷電情形,不知誰作的,且因搬家時間拖很長,公寓
二、四樓有居住,樓梯弄得很髒,我有向呂學杰針對斷水事
情向他抱怨,我建議搬完之後換鎖,換好之後他們有把鑰匙
給我」等語明確,且訴外人王隆於刑事庭審理時亦不否認仍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情,是被告呂學勳更換四樓門鎖之行為
,顯係基於不欲王隆自由進出之顧慮所為。
⒊原告雖以證人即訴外人王隆母親 廖金超 確實於刑事庭證述被
告曾以呂忠雄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趕呂忠雄出去,
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呂忠雄並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屋。惟證人廖
金超之證詞業經刑事庭認定與證人 陸進益 所述有出入,認非
無疑。況原告亦自認當時仍在入伍服役,於88年2月底始退
伍,且尚有東西置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00、128頁
)。而訴外人呂忠雄自訴被告等遺棄案件,業經刑事庭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以,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尚難
認原告離去系爭房屋係遭被告驅趕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排拒原告使用益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無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意,被告換鎖後,
未將新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並曾於97、98年間以電話向被告
呂學錩表示欲帶父親回到農安街的房子居住,惟當時被告呂
學錩則推稱要原告去跟被告呂學杰拿鑰匙,未料原告陪同父
親依約前往農安街2~3次,均無人應門,讓原告及父親在
外苦苦等候,顯見被告拒斥原告居住之意甚為明確云云。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索取新鑰匙,亦未舉證證明曾有欲
進入系爭房屋遭拒之情事,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學杰曾讓原
告及父親在外苦苦等候一節,尚無從僅以被告未交付換鎖後
之新鑰匙即認定被告有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獨占系爭不動產,
排除原告用益權行使之越權占用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遽謂被告逾越權利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㈢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被
告呂學杰係呂王文碧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3
月間始出監,有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呂學杰係為照顧母親呂王文碧而占用系爭不動產
,顯見被告呂學杰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而非
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不動產,核與無權占有有間。退而
言之,縱認被告呂學杰確實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呂學錩、
呂學勳既同意被告呂學杰使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
學杰有逾越被告呂學錩、呂學勳權利範圍或排除原告使用,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學
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於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55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呂王文碧,待證事實為呂王文碧何時開始占
用系爭房屋,然呂王文碧並非本件被告,自無調查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於前開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贅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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