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吳錦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春美
被 告 謝運河
訴訟代理人 謝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陸萬 陸仟肆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9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種植楊桃樹,並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地,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
㈡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上之楊桃樹為被告所種植,但地政機關每次測量結
果都不同,界標位於何處?面積若干?均有釐清之必要,否
認占用系爭土地。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實在。被告空言辯稱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前後不一,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各情,即難採
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
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剷
除返還之義務,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再聲
請重新測量,核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亦即
無須另行囑託測量;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俱屬無關勝敗之不必要爭點,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