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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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顏中庸
       郭雅珍 原名 郭瑞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障薪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18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獎金。惟查,本件被告郭雅珍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戶
籍謄本可佐,被告郭雅珍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考量其日常生
活作息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
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
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顏中庸之戶籍地亦在高
雄市,被告郭雅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顏
中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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