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何樹仁
何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韋宏
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等法律依據
,主張相對人間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代位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何樹仁為上開事實
之主張,然核其主張之事實,隱含確認相對人所為之買賣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自始無效之事實,性質上
包含確認訴訟,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