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惠棼
訴訟代理人 王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停車場,
因停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7,3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1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單憑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所造成,
被告所有之車輛平日由其配偶所使用,因被告配偶係家樂福
之員工且當日需開會,上午六點半即抵達家樂福,當時被告
車輛旁邊均無其他車輛,若系爭車輛遭撞,訴外人李淑華亦
應請家樂福廣播,但被告配偶整天都在家樂福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停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肇生系爭事故
,無非係以 李淑芬 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為據,然為被告以前
詞否認,從而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乃為首要審究
之爭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停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並提
出訴外人李淑芬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據,然依照片所示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僅能得知李淑芬拍照時被告車
輛車尾與系爭車輛車尾有碰觸之事實,然無從得知事故發
生之經過為何,而兩車車尾發生碰觸之原因眾多,李淑芬
自身亦有過失,或係因第三人駕車不慎而推撞所致,均屬
可能,無從逕認係被告停車不慎所致。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係李淑華至家樂福購物,購物完畢準備離
開時發現上開情事,立即聯繫警員到場處理,並有請家樂
福代為廣播,承辦警員亦在場陪同一個多小時,李淑華在
場等候2個小時均無人出現,方離開賣場等語。然因鼎山
家樂福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交通大隊未到場測繪一節
,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6月6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3103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仲南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是家樂福打電話到我派出所,來電人員稱他是家樂福
員工,說裡面有車禍,我到場後只把備案人車輛及描述做
個登記,因為車禍地點非屬道路,只是做個備案就離開,
至於有無看見事故車及碰撞車,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沒有
請家樂福廣播,我沒有在現場停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是依證人所陳,到場後並無請家樂福廣播、
亦無在現場陪同等候,已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況若依證
人所述本案係家樂福員工致電報案,則家樂福理應知悉有
系爭事故,原告自可請求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以求釐清事
發經過,然本件並無此項證據可供參酌,自難僅憑李淑華
所提供之照片,即認定被告確有過失,或與系爭車輛之毀
損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