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原   告 林蘭
      林來發
       林文科
       林憲璋
       林雅萍
      楊牽治
      游 林桂子
      高金福
      高 丁才
       高義貴
       高薏茹
       陳明煥
       林雅文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告  王盛源
       駱王來于
       王杏如
       王榮聰
       王榮華
       王泳中
       張林菊子
       林佩詩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芳娃
被   告  林欽田
       林佾瑄
       林秋如
       林慈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含桂
被   告  林靜婷
       林蔓臻
       塗志豪
       李俐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順長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
泳中及李俐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順長,林順
長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繼承。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已
無建物存在,且被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
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長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林菊子、宋芳娃、林佩詩、林欽田、林佾瑄、林秋
如、林慈薇、林靜婷、林蔓臻及塗志豪則以:對於原告之
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泳
中及李俐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9年9月
1日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順長,林順長死亡後,被告為
林順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張林菊子、宋芳娃、林佩詩、林欽田
、林佾瑄、林秋如、林慈薇、林靜婷、林蔓臻及塗志豪所
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即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
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泳中及李俐頻)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
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
物存在,業據前述,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
地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日設定後已存在
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
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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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上權登│收件年期及│權利範│地租│存續期│證明書字│
│地號│記權利人│字號│圍││間│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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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林順長│民國39年│全部│空白│不定期│字第000○○
○鄉○○段11││壯圍字第│││限│69號│
│19地號土地││000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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