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吳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新臺幣(下同)59,3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