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育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7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育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30日9時4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思夢樂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足參,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查禁物,且該槍枝為其友人郭
尚倫所有,亦經證人 郭尚倫 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述屬
實,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指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