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一邊佯裝打電話一邊徒手打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手,甫欲離去之際,即為發現乙○○上開行為並錄影搜證之警員上前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察職務報告1份。
(四)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