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載有發票人姓名(即抗告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本票5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5期會錢,然抗告人已償還部分款項,僅尚欠新臺幣6,800元未為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餘額非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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