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境返回中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各乙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離鏡迄今未再入境,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結證略以:其認識原告約七、八年,常到原家中做客,亦見過被告,被告約四、五年前返回中國之後即未再看過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丙○○與原告結識多年,平日互有往來,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出境返回中國,兩造分居已逾五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五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