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網路之成人聊天室認識A女(未滿十六歲,姓名及詳細年籍均在卷),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二日,二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A女外表成熟,上訴人實不知未滿十八歲,而上揭聊天室網頁亦標明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是依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A女係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而上訴人與A女認識後,A女主動詢問有無性交之意願,並聲稱曾與大學生在廁所內性交,且多次主動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直至第二次性交後,始向上訴人表示再過幾天係其十五歲之生日,上訴人斯時始知A女未滿十六歲,實則依A女之外觀,上訴人主觀上確信A女為已滿十六歲之女子。再依A女之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單之記載,A女與其母之關係至為緊張,為避免母親對其學業、交友之各項指責,必然說謊予以掩飾,故A女所為證詞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原審未究明A女陳述之瑕疵,遽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辯稱A女在第一次性行為時告知已滿十六歲,上訴人則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所為證詞是否實在,原審未予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A女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二次與A女性交,並於警詢時供稱曾經懷疑A女未滿十八歲,且在第一審供稱A女曾向其抱怨母親管教嚴格,規定要在下午五點以前回家等情,暨A女之○○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所拍攝之照片、A女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所辯:該網路聊天室是年滿十八歲才能進入,伊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且A女外表成熟,看不出實際年齡云云。如何皆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與A女相識之網站是否為成人性愛網站,並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均無必要;A女與上訴人性交時,實際年齡雖未滿十四歲,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此已有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上訴人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旨綦詳。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且於理由㈢敘明如何無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就原審證據調查職權適法之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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