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5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300匹馬力之「金盈春16號」(編號:CT3—5026號)之船長及實際船主,於97年1月間,因原安裝之300匹馬力引擎故障,將之拆卸置放馬公市案山里興周造船廠後,自行換裝640匹馬力及290匹馬力之引擎各1具,並依法為船舶變更登記,嗣發覺換裝之引擎不合用,復於98年2月間自行拆卸原換裝之640匹馬力及290匹馬力之引擎,再安裝回原先(舊)300匹馬力引擎,惟未再辦理船舶變更登記,乃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分別於98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17日、6月4日以登記之引擎馬力為基準向中油公司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惟均因加油量未達實際安裝之300匹馬力引擎之最大核配油量,而未得逞。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洪開然 之證言、引擎照片、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報告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
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載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216、215條、與 黃協明 共犯及附表編號1至23詐欺得利部分,均乏證據可佐,已經公訴人當庭聲明予以減縮,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及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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