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8行「於99年
8月15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⑵第12行補充「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接續撥打電話向甲○○偽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帳號轉帳功能之凍結云云」;⑶第13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在臺北縣海山節捷運站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8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