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芳被告蔡良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祐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昭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良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昭芳、蔡良哲之母 蔡許純富 (住臺南市○區○○街○○○○號)與黃 陳清梅 (住同街00-0號)係鄰居關係,緣蔡昭芳之子蔡○○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 黃陳清梅 住處前方拍球,持球朝黃陳清梅住處前方放置之盆栽丟擲後離去。黃陳清梅之夫 黃另崇 事後見花梗斷裂,調出監視器畫面察知係蔡○○拍球所致,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街與00之0前方巷口向蔡許純富反應。蔡許純富乃找來蔡○○詢問,蔡○○稱係不小心丟到。此時,蔡昭芳聞聲外出,對黃陳清梅稱:「丟到花是會死嗎?」、「小孩在那邊玩又不是怎樣,你在那邊機掰咧!」、「你是在龜毛三小?你龜毛三小啦?」黃陳清梅則回稱:「那你態度也好一點。」、「跟你講一下而已,你也不需要這樣」等語。蔡良哲亦聞聲出來,詢問:「是怎樣?」、「是故意的嗎?」、「打球又沒有怎樣,小孩子又不是故意的,要這麼龜毛?」黃陳清梅仍一再稱:「是講給你知道,也沒有怎樣」、「也不是說故意,就跟你們說一下」。詎蔡昭芳、蔡良哲仍氣憤難耐,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蔡昭芳對黃陳清梅稱:「做畜牲」、「我要打妳很簡單,不必別人,我不打畜牲、你爸不打畜牲」(以上均台語)等語。蔡良哲則對黃陳清梅稱:「有比她畜牲嗎?我跟你說做人不要這樣啦,你做人失敗」、「我如果沒有治你,我才由你」、「好膽你不要出來」(以上均台語)等語,致黃陳清梅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陳清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昭芳、蔡良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言詞,均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存證,該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有審理筆錄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昭芳、蔡良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又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惟關於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合法。查原判決以被告等因「護母心切」,且「行為發生地點之偏僻,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等情,量處被告蔡昭芳、蔡良哲各罰金5,000元。惟本案被告等犯罪動機,乃因告訴人投訴蔡○○持球丟擲盆栽所致,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母親有何言詞或舉止上之侵犯。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屢屢投訴警方取締而積怒甚深,始因此細故而爆發渲洩平日不滿之情緒,亦與所謂「護母心切」無涉。另本案行為地點在臺南市○區○○街○○○○○號巷口,為市區道路,並非「偏僻地點」;且被告兄弟在盛怒之下,口出惡言,更引起路過機車騎士駐足。原判決以本案行為發生於偏僻地點,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蔡昭芳之子蔡○○持球朝告訴人住處
前方盆栽丟擲,告訴人配偶黃另崇前往向被告母親投訴,本無惡意,亦無挑釁之舉。被告聞言即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丟到花是會死嗎?」、「小孩在那邊玩又不是怎樣,你在那邊機掰咧!」、「你是在龜毛三小?你龜毛三小啦?」告訴人則一再表示只是反應而已,態度不需如此傲慢,竟引來被告兄弟「畜牲」之言詞侮辱,甚至變本加厲,進而恐嚇毆打告訴人。又被告兄弟正值40餘歲之青壯年,對年已64歲之告訴人出言侮辱進而恐嚇,更不足取。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屢屢投訴警方取締而積怒甚深,亦不應以違法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兄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終因金額上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被告蔡昭芳、蔡良哲各賠償10、15萬元)暨被告蔡昭芳、蔡良哲行為責任之差異性,並斟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量處之刑度為拘役20至30日(原審卷38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昭芳、蔡良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