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寶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家寶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國小師生關係;王家寶於102年4月11日7時許及12時許先後飲用高粱酒後色慾薰心,因得知甲女獨居在家,竟萌生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攀越甲女住處外之木籬笆,侵入甲女之住處後房間,將該房間門閂閂住,關掉該房間之電燈,徒手抓住甲女之雙手,將甲女強押至床上,王家寶再自行脫去其本人之外褲及內褲,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經甲女極力掙扎及抵抗,王家寶仍罔顧兩人之師生情誼及甲女極力掙扎抵抗之情形,強行將甲女之內褲脫下,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趁隙將王家寶踢開,逃至住處前房間內,將前房間之門窗均鎖上,欲阻擋王家寶並報警處理。詎王家寶仍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多次繞至前房間察看,並持甲女住處內之剪刀破壞該處用以分隔前、後房間之滑門玻璃欲尋找甲女,甲女見狀旋即自前門逃出,直接前往警局報案。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王家寶倒臥在前房間內睡覺,並在該址後房間內查獲王家寶所脫下之內褲及拖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4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日刑醫字第102006747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王家寶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甲女住處房間床上為警逮捕,現場扣得之內褲1條、拖鞋1雙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已經喝酒喝到不醒人事了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⒈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我有把紅色大門鎖起來
,裡面的落地門我也鎖起來,後來被告從廚房旁邊的籬笆跳進來。當時我在後房間看電視,我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就從滑門跑到我的後房間,被告一進房間就把電燈關掉,並把門閂起來,他就把我抓到床上去,他把我的雙手抓住,我有掙扎很久,話都快說不出來了,他還把我壓在床上。然後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然後再脫掉他的內褲。我就一直掙扎,掐、捏他、踢他,我還因此跌到床下,頭還有受傷,側腰的骨頭到現在都還在痛。我一直跟他說我要上廁所,想藉故離開,但他還是壓著我,硬脫我的內褲,之後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一陣子,並沒有用生殖器。後來我就把他踢開,而且我連內褲、裙子都沒穿,就趕快去前房間打電話報警,但是警察好像聽錯地址很久都沒來。我當時在前房間內把所有的門窗都鎖上,想阻擋被告進來,但是被告還從外面繞過來三次,後來他沒辦法進來,竟拿一把剪刀打破滑門的玻璃,我就趕快從前門逃出去,直接到警察局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歹徒還在我家等語(偵卷第33頁)。
⒉證人甲女上開證詞,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在被害人甲女住處房間內查
獲裸睡於床上之被告;房間門口置有被告拖鞋1雙、房間內地上發現被告內褲1條;床上則遺有被害人甲女斷裂之綠色手鍊1條;房間滑門玻璃破裂、地上有碎玻璃、玻璃上有血跡、玻璃旁有剪刀1把;被害人甲女住處外木籬笆之木板有遭破壞之裂痕。另經警檢視被告身體跡證,發現頭髮上沾有蜘蛛絲、右手無名指受傷、左、右臉頰、脖子、左腹部、背部右側、右腋下遭抓傷、右手肘有破皮等傷害等情,有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及現場勘察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17頁、18至3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將本案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編號1棉棒血跡(採自甲女住處)及甲女左手指甲內微物,經檢出係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⒉甲女右手指甲內微物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機率高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1020046747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件現場遺留於甲女住處之血跡及甲女左、右手指甲內微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日進入甲女住宅、並經甲女抓傷之事實,要可認定。
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檢查時,其陰道入口6點鐘方向挫傷及出血約1公分等情,並有該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外放)。
⑷被告王家寶對於打破甲女住處滑門玻璃,手指因而受傷,警
方在現場所查扣之內褲及拖鞋,亦均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有內褲及拖鞋扣案可證。
⒊查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核均與上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書等客觀證據相符,堪認甲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確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業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查被告經警逮捕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5毫克,
有酒測單1紙為憑(參見警卷第48頁)。證之被告所述:我自當天早上7、8時許開始喝酒,早上是喝啤酒4、5杯;約中午喝高粱酒180CC的2瓶,喝到何時結束我也不知道。
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性侵被害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經警逮捕時,酒醉程度相當嚴重。
⒉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
院台南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略以: 王員 (指被告)為一26歲未婚男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王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現實感佳,情緒輕鬆。回顧案發當日,其喝酒細節及時間描述均能清楚詳述,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案發當時,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本院再次函詢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仍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其精神狀態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2年8月19日102美分字第0224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紙及同院102年10月31日102美分字第0274號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至第85頁;本院卷第49、50頁)。
自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因酒醉,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因酒醉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
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甲女曾為被告國小一、二年級導師(本院卷第54頁
),案發時已高齡75歲(民國00年出生,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錦文 、大嫂 陳韻珍 固均證稱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會摔東西、會跑到伯母房間睡覺、會跟著陳韻珍,但並未發現有對女性性侵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09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問:被害人說你進去後把她拉到床上,把她壓在床上,你脫掉你的內褲及被害人的內褲,要性侵被害人,有何意見?)我當時喝醉酒,我的年紀與老師年紀相差那麼大,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客觀上顯難遽行認定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案犯行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犯行為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
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酒後性侵女性之紀錄:
⑴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因「酒後隨地大
小便、脫衣褲並亂丟東西」,經被告之父王錦文囑陳韻珍通報公衛護士 吳佳芳 評估後護送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診。依當日護理紀錄記載:「於13:20由119警消人員及公衛護士、案父陪同推床入急診,情緒顯激動且胡言亂語,身上酒味濃厚,據公衛護士描述個案有酗酒情形,近日加劇而出現企圖傷人及欲強押女性性侵,所幸及時被人發現而未釀禍」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2年7月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⑵關於被告是否曾有「酒後強押女性性侵」行為,證人即公衛
護士吳佳芳於本院證稱:「(問:100年12月14日當天出現什麼狀況需要送醫?)被告家人跟我講被告酒醉,依照被告家人講法是被告從小有喝酒習慣,有一次對女孩有不禮貌的行為,但該次沒有成功,我認為被告有酒癮的問題,所以我依照公共衛生強制就醫的方法將被告送去醫院鑑定。」「(問:對女性有不禮貌是什麼樣的行為?)被告家人跟我講,但我不知道那件事情是怎樣,只有概括講而已,沒有講的很具體。」「(問:你剛才陳述經過被告的家人告知被告在10
0年12月14日當天有對女性不禮貌的行為,請描述何謂『不禮貌行為』?)事隔久遠了,不禮貌可能就是對女性做一些不是很正常的,可能會有想要對女性幹嘛,因為被告家人沒有很清楚跟我講,但是字眼意思就是要對女孩子不禮貌,我也不清楚那件事情是什麼,但被告家人跟我講沒有成功,也沒講的很清楚。」「(問:到嘉南療養院後,根據嘉南療養院護理記錄記載『據公衛護士描述有酗酒情形,近日加劇而出現企圖傷人及欲強押女性性侵,所幸及時被人發現而未釀禍』,這是你跟療養院講的,請問『強押』、『性侵』,這是什麼狀況?)被告家屬跟我講被告喝酒後要對女孩強(台語),被告有侵入民宅」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
依證人吳佳芳證詞,伊因被告家人向其表示被告有酒後侵入住宅性侵未遂行為,故於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時,向急診護士轉述上情。
⑶惟究係何人向證人吳佳芳表示被告有上開酒後侵入住宅性侵
未遂行為?證人即被告父親王錦文一再否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並稱伊本人或家人未曾向吳佳芳為上開表示;伊只是要讓被告去戒酒癮,所以才請陳韻珍通知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大嫂陳韻珍於本院亦證稱:「(問:王家寶發生什麼狀況,不然你為何要報衛生所?)被告當天要喝酒,喝不夠,還想要跟我公公拿錢,他們當天有起爭執、吵架。我看到這種狀況就想起以前我先生 王駿樺 跟我講衛生所有戒酒案,所以就報衛生所了。」「(問:你怎麼跟衛生所講?)我說王家寶跟我公公吵架,王家寶有喝酒。」「說王家寶又喝酒亂事。」「(問:為何會記載企圖非禮女性?是否你們有跟公衛護士講?)這是我聽別人說的。」「(問:你聽何人說的?)被告經常跑去他伯母房間睡覺,伯母6、70歲,是酒後發生的事情。」「(問:次數頻繁嗎?)酒後就會去,去應該沒有怎樣。」「(問:你聽誰說的?)我有看過他跑去伯母家。看到兩、三次。」「被告有跟過我,我抱著一個小孩,我走到哪裡他就跟到哪裡。」「(問:是否都是酒後出現的狀況?)是。」「我會害怕。我擔心酒後亂性的事情,可是被告沒有怎樣。」「(問:被告酒後對女孩子強(台語),進去女孩子家?)我沒有說被告進入別人家,我只有說被告可能想要給人家性侵而已。」「(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護士講,是根據什麼樣的事實講的?)因為被告喝酒都會敲門。」「(問:敲何人門?)敲我們房間門,有時候會敲我先生,有時候會敲我公公。」「(問:你為何會跟護士講被告酒後要跟女孩子強?)被告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感覺被告酒後會對女孩子亂性,可是他沒有,若沒有戒酒,我怕這個事情還會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反面至156頁)。故依證人陳韻珍上開證詞,證人陳韻珍乃因被告酒後曾數度前往伯母房間睡覺、跟著證人陳韻珍、敲門等行為,擔憂被告會有性侵行為,所以才跟證人吳佳芳反應,惟事實上被告並無所謂酒後強押或侵入住宅性侵未遂行為。
⑷又證人即被告管區員警 黃文獻 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我們轄區的。」「(問:在100年12月14日你是否有擔任把王家寶護送到嘉南療養院的工作?)有。」「(問:100年12月14日你隨同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急診,當時關於被告強押女性性侵的行為,有沒有人報案,或是你們有主動去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問:分駐所有無任何記錄關於被告100年12月14日有強押女性性侵的事實記載?)沒有。」「(問:100年12月14日護送當天,你知道被告有這樣的行為嗎?)我不知道,我是公衛通知我,我協助護送被告而已。」「(問:所以你們也不曉得被告當天有無強押女性的行為?)沒有,當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以下)。倘被告確曾有酒後強押或侵入住宅性侵未遂行為,員警據報自無不依法究辦之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固經護送前往嘉南療養院
急診,當日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告有欲強押女性性侵行為。惟此乃被告大嫂陳韻珍擔憂被告會有性侵行為,所以才跟公衛護士吳佳芳反應,吳佳芳再跟嘉南療養院急診護士轉述,故有此記載;惟事實上被告並無所謂酒後強押或侵入住宅性侵未遂行為。自不能僅以上開護理紀錄有此記載,遽認被告前已有酒後性侵未遂行為,而仍故意或過失自陷於酒醉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
四、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無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原審未察,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年,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惟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陳稱於服役期間即曾因喝酒被關禁閉,自退伍後即有酗酒情形,且愈來愈嚴重,幾乎天天都喝。也曾因急性酒精中毒送醫急救,並酒後和人起口角。酒後習慣脫內褲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另原審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94年當兵期間曾因酒後易怒,有暴力行為;曾被關禁閉
2次,其中一次禁閉與喝酒有關。」「民國96年後每天都會喝酒。」「曾兩次因酒駕撞電線桿及加油站外牆,皆急診處理未住院。民國100年因酒駕判勞役,民國101年底因酒後對大嫂動粗,有家暴、傷害之案件,尚未服刑。王員自述平常酒後意識多清醒,大多睡覺,易與人起口角,曾因飲酒過量有暴力行為被帶至嘉南療養院及奇美醫院急診」等語,有同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以下)。另被告確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1次傷害前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奇美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由於王員過去有多次酒精過量及相關意外情形,但無戒酒動機,建議應強制接受專業戒酒治療」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另被告父親王錦文亦陳稱:我想要讓被告戒除酒癮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