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致 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花簡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花簡字第226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2萬元計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估計其審理期間至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42萬元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42萬元×20%×2.5=21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始認符合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