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展被告SUKATMAMASRIPAH即吳瑪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9、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印尼籍女子甲○○
○○○○(中文姓名:吳瑪麗,下稱吳瑪麗)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瑪麗來臺工作,竟與被告吳瑪麗、另案被告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裁判上一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賴○○於民國93年5月9日安排、陪同被告丙○○搭機前往印尼與被告吳瑪麗為虛偽之結婚手續,且於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起訴書誤載為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後,持之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迨被告丙○○返回臺灣後,再於94年6月6日持上開說明書及認證文書前往嘉義縣 大林 鎮(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吳瑪麗結婚之不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丙○○即持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被告吳瑪麗之來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核發居留簽證後,吳瑪麗即持前揭簽證於94年8月15日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吳瑪麗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吳瑪麗涉有上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共同被告 賴進益 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隊員詢問時之證述、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駐印尼代表處核發之驗證文件、被告丙○○與證人賴○○同於93年5月9日離境前往印尼及同年5月15日入境返回臺灣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明細、被告吳瑪麗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與 吳瑪麗固 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辦理結婚登記、驗證、為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是自己認識後真結婚,並非透過賴進益仲介假結婚,婚後一剛開始是住在嘉義縣○○鎮○○街○○號之戶籍地, 嗣伊 等回去印尼住了半年,回臺灣發現上址戶籍地被丙○○二哥分產占有後,伊等就在雲林縣○○鎮○○○街「○○○○」租房子居住,一直到現在都住在一起,一起共同生活,於95、96年間,吳瑪麗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也有來過臺灣兩次和伊等一起出去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與吳瑪麗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手續、驗證事宜,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迨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兩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後,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被告吳瑪麗來臺居留簽證,使被告吳瑪麗得以於94年8月15日搭機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吳瑪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嘉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核發之結婚說明書、駐印尼代表處核發之驗證文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丙○○與吳瑪麗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7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與吳瑪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被告吳瑪麗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吳瑪麗舊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護照內、外頁影本等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第167至169頁、第206至211頁、第227至232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丙○○與吳瑪麗有因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使被告吳瑪麗得以來臺之情,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丙○○前往印尼係與被告吳瑪麗為假結婚,或推定被告丙○○與吳瑪麗間有不實之結婚登記等事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益於99年8月12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隊員詢問時雖曾證稱:經檢視伊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同伊乘坐相同班機,於93年5月9日出境、同年5月15日入境臺灣之旅客當中,有丙○○、 劉明興 2位是透過 伊仲介 至印尼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云云。然查:
1、證人賴進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相異之證述:94、95年間伊有仲介他人至印尼結婚,仲介過的人數已經不記得了,有的是真結婚、有的是假結婚,有時候本來是要假結婚的,但兩個人看著喜歡在一起後,也會拿錢給伊要真結婚,伊於99年8月12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隊員詢問時,確實有講過丙○○是透過伊仲介去印尼假結婚這些話,但丙○○到底是真結婚、假結婚,伊真的忘記了,伊在上開筆錄中有提到 蔡正雄 、蔡志堅、 胡建光 、丙○○等人假結婚,是因為移民署的人拿伊之入出國紀錄和上開人等之照片作比對,當時伊有跟移民署的人說有的是假結婚、有的是真結婚,伊有的記得、有的不記得。被告丙○○與吳瑪麗應該是真結婚,因為其等後來相互喜歡,有拿錢給伊等語;(隨後改稱)但想想又好像是被告丙○○自己去印尼鄉下辦的,不是透過伊去辦的,伊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253、256頁)。觀諸證人賴進益於99年8月12日在嘉義縣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經其指證透過其仲介至印尼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人數眾多、辦理之時間又始自92年迄至94年,距其99年接受詢問之時,已相隔近5年至7年之久,證人賴進益能否清楚記憶,或係憑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上記載之旅客姓名即行喚起記憶清楚知悉何者是透過其仲介至印尼辦理假結婚,實非無疑,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嘉義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有表示有的是假結婚、有的是真結婚,有的記得、有的不記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參佐證人賴進益於前揭嘉義縣專勤隊詢問筆錄中指證曾配合其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雖有為數不少者遭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仍有「蔡正雄」、「 李彥芳 」等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證人賴進益在該等案件中亦係證述:伊有辦理真結婚與假結婚,都混在一起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益徵證人賴進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非有刻意偏袒被告丙○○、吳瑪麗之情形,應屬可信,其對於被告丙○○與吳瑪麗究否係由其仲介為假結婚一事,實已無法確認。
2、公訴人雖以被告丙○○與證人賴○○均係於93年5月9日搭乘BR237號班機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於93年5月15日搭乘BR238號班機入境返回臺灣,有上開日期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丙○○確是偕同證人賴進益同去印尼與被告吳瑪麗辦理假結婚云云。然查,被告丙○○與吳瑪麗係於94年4月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之宗教事務所登記結婚,於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核發之結婚說明書等情,有上開函附之結婚說明書及驗證文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與吳瑪麗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之時間,顯非係在上述被告丙○○與證人賴○○搭乘相同班機往返印尼、臺灣之期間,兩者甚至落差有近11個月之時間,被告丙○○、吳瑪麗在印尼結婚之過程,斷無可能係經由證人賴進益在93年5月9日安排、陪同下完成,準此以觀,證人賴○○於嘉義縣專勤隊隊員詢問時,依憑上揭「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為被告丙○○與吳瑪麗假結婚之證述內容,已然乏據,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被告丙○○與吳瑪麗於原審審理中各居於證人地位,分別接受交互詰問並予以隔離,在此情形下,渠等2人就:丙○○前往印尼旅遊,在雅加達經過友人介紹因而認識吳瑪麗,之後丙○○有再前往印尼與吳瑪麗見面幾次;吳瑪麗之前有結過一次婚,該段婚姻中並育有1女,於原審應訊時已經14歲,住在印尼,曾經來過臺灣2次,丙○○與吳瑪麗有帶吳瑪麗的女兒去劍湖山遊玩,另外吳瑪麗有兩個弟弟;兩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在印尼,婚後一開始是住在丙○○位於大林之戶籍地,後來大林的房子分給丙○○的二哥之後,兩人就搬到斗南租屋居住,該租屋處之前是丙○○的朋友承租,現在則是丙○○承租,並有分租給吳瑪麗的朋友及朋友的先生;吳瑪麗來臺灣時,丙○○的父親當時就已經往生了,剛開始有跟丙○○的母親一起住在大林戶籍地;吳瑪麗在臺灣沒有工作,丙○○後來有工作,每個月都會給吳瑪麗生活費等節,所述內容多所一致(見原審卷第257至269頁),顯見被告丙○○與吳瑪麗2人就婚前如何結識、吳瑪麗的婚姻及家庭狀況、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婚後住居所變化、有無朋友或長輩共同居住、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等關於婚前結識、婚後共同生活之重要細節所供相為合致,與一般假結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後,各為所圖、各謀其生之情不侔,亦與一般假結婚外籍配偶於來臺後尚需定期給付一定金錢予人頭老公之節相左,是被告丙○○與吳瑪麗之間是否果如公訴人所言係假結婚,而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事實,殊非無疑。
4、被告丙○○與吳瑪麗於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會一起回印尼,有時是吳瑪麗先回去,丙○○2、3個星期後再回去,其中有1次伊等還住在印尼半年,另外伊等也曾一起去越南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97、129、153頁)。經查,被告丙○○與吳瑪麗確曾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入、出境日期搭乘同一班機往返印尼及臺灣兩地,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出境日期,2人先後出境前往印尼後,再於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所示之入境日期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次查,被告吳瑪麗於97年9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後,迄至98年8月11日始行入境返回臺灣,而被告丙○○則係於97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印尼後,嗣於98年5月27日始行入境返回臺灣,渠等2人前往、停留印尼之時間互為重疊,且停留在印尼的時間確實有超過半年以上時間;再查,被告丙○○與吳瑪麗分別有於95年5月7日、96年5月29日一同搭乘VN927號班機出境前往越南,且於95年5月11日、96年6月4日均搭乘VN926號班機入境返回臺灣等情,有被告丙○○與吳瑪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被告丙○○與吳瑪麗上揭所供曾多次同返印尼、其中有一次在印尼居住達半年之久、亦曾同赴越南遊玩等節,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此外,以被告丙○○與吳瑪麗2人所提出渠等與吳瑪麗之女出遊暨相處之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60頁),照片中被告丙○○、吳瑪麗之表情尚稱自然,容貌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相較,亦有些微差異,應非臨訟始行拍攝,而照片中小女孩之面容,與被告2人庭呈吳瑪麗之女護照上所示之人之長相、五官相仿,咸係同一人,有吳瑪麗女兒之護照內頁影本2紙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上揭照片自是被告丙○○與吳瑪麗、吳瑪麗之女日常生活中接觸、相處之真實面貌無訛。稽上情節,被告丙○○既曾與吳瑪麗一同出遊,復曾多次陪伴吳瑪麗返回印尼家鄉居住,尚且帶同吳瑪麗之女兒出外遊玩,其等婚後相處模式,與一般夫妻相互照應、扶持之情形,並無不同,足認被告丙○○與吳瑪麗應有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思。
5、證人即被告丙○○戶籍地嘉義縣○○鎮○○里○○街○○號對面00號瓦斯行老闆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瓦斯行是開在丙○○住處對面,幾年前送瓦斯去丙○○大林住處的時候,有看到丙○○與吳瑪麗2人在家,丙○○有說吳瑪麗是其太太,伊也曾看過渠等之女兒住在那邊,現在可能15歲了,之前有常常看到吳瑪麗在丙○○住處出入,不過丙○○後來就沒有繼續住在大林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證人即被告丙○○上址戶籍地對面00號宮廟主持人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大概是在96、97年間在嘉義縣○○鎮○○里○○街○○號開宮廟,搬來的時候丙○○夫妻就已經住在那邊,伊有去宮廟的時候,都會看到吳瑪麗在那邊出入,也有看過丙○○與吳瑪麗騎乘摩托車經過,其等感情很好,吳瑪麗還曾經煮過印尼菜拿來給伊等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現居地雲林縣○○鎮○○○街○○號0樓之0「皇第大樓」之管理員 陳心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自98年5月左右開始在五福二街之○○○○擔任總幹事,丙○○與吳瑪麗一直都有住在○○○○,差不多住了3年,伊常常看到其等一起出入,有見過丙○○及吳瑪麗的掛號信件,也有幫其等代收過,另外伊受丙○○之房東委託代收房租,所以丙○○、吳瑪麗會輪流將房租及管理費一起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再把房租部分交給伊,伊再轉匯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均已明確證述其等各有在被告丙○○位於嘉義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或係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鎮○○○街○○號0樓之0之居處,目睹被告丙○○與吳瑪麗共同生活之事實,審以證人江○、吳○○、陳○○與被告丙○○、吳瑪麗之間既非屬熟識且無甚私交,渠等證詞復係經過具結後所為,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與吳瑪麗辯稱其等於婚後一直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一節,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六、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行聲請傳喚證人何○○到庭作證,然何○○經原審傳、拘無著而予以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院102年嘉院貴刑緝字第61號通緝稿及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且其與本案被告丙○○及吳瑪麗之間亦無甚關連性存在,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丙○○及吳瑪麗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賴○○之證詞已證述被告2人係假結婚;且被告2人於婚前不知對方工作與常情不符,被告吳瑪麗就婚後住於大林期間是否有與其婆婆住在一起,與被告丙○○所證不符,及以被告2人如係假結婚辦理登記後,因日久生情進而共營婚姻生活,亦無礙於起訴所載罪名之成立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吳瑪麗於原審證稱「(妳到台灣之後第1次住的地方是在那裡?)跟婆婆在大林那邊」、「(到台灣之後妳說妳跟婆婆一起住在大林,大概住多久?)3年左右」(原審卷第259、260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則證稱「(吳瑪麗沒有跟你父母親住過就對了?)有住過幾天」、「(有跟你媽媽住過幾天)沒有常住」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渠2人均證述被告吳瑪麗入境後有與婆婆同住,雖渠等所述未盡相同,惟此應為渠2人回答詢問時,因內容詳細或簡略而有所差異,尚難以此即認渠2人所述全然不足採信,再被告2人婚前雖未詢明對方工作,惟此容因被告2人均自認有謀生之能力,且各自家中尚有資產,不需仰賴對方提供生活費用所致,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2人係假結婚,此外,賴進益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出境日期│入境日期│撘乘之同班飛機│├──┼──────┼──────┼────────┤│一│94年11月12日│94年11月17日│出境:BR237│││││入境:BR238│├──┼──────┼──────┼────────┤│二│95年2月5日│95年2月25日│出境:BR237││││(原審誤載94│入境:BR238││││年2月25日)││├──┼──────┼──────┼────────┤│三│吳瑪麗:│95年6月25日│入境:BR238│││95年6月6日││││├──────┤││││丙○○:│││││95年6月13日│││├──┼──────┼──────┼────────┤│四│吳瑪麗:│96年1月29日│入境:BR238│││95年12月29日││││├──────┤││││丙○○:│││││96年1月21日│││├──┼──────┼──────┼────────┤│五│吳瑪麗:│96年8月13日│入境:BR238│││96年7月22日│(原審誤載96│││├──────┤年8月23日)││││丙○○:│││││96年8月3日│││├──┼──────┼──────┼────────┤│六│吳瑪麗:│97年4月17日│入境:CI678│││97年3月22日││││├──────┤││││丙○○:│││││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