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方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方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方輝於民國103年5月24日13時至15時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中油加油站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4至5瓶後,返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處休息。於同日19時許,自其上述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訪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長春街口時,因酒後駕駛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與 羅健豪 所騎乘之牌號碼HEB─752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健豪受有頸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羅健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方輝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方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89、案號370)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4幀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96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7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未能悔改,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所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