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洪國庭 被告 賴抒邑 (原名 賴佩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8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20時6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8元入被告名下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單等資料為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