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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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花智簡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椿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黃富泰 即曾和記小米𫃎糬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1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富泰即曾和記小米𫃎糬(商號部分於101年10月9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珍和記小米𫃎糬)因被告黃富泰被訴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就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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