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健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健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健文於民國101年12月19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與同向前方 王義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義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鎖骨骨折、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挫傷、右上肢無力、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肢體癱瘓、生活需專人照料,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健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男之妻 王黃秀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健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黃秀花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義男因此車禍導致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王義男,致王義男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均著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發生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健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王義男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兩會102年6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49頁)。至於覆議說明三所載「另依卷附警方資料編號第22頁照片,該肇事地點路旁疑有不明號牌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惟該小客車是否於肇事前就停於現場位置,或係肇事後行駛經過時為警方拍攝,若該不明號牌小客車肇事前就位於現場位置,則,一、郭健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不明號牌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王義男無肇事因素」,惟此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王義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鎖骨骨折、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挫傷、右上肢無力、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肢體癱瘓、生活需專人照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偵卷第8-11頁),足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再參與前揭所述本件車禍原生之經過,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義男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所受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不輕,被告未婚尚無子女,以從事駕駛堆高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王黃秀花聲請上訴,略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肇事,致其配偶王義男頭部受傷而成為植物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然被告於車禍後避不見面,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而原審量處刑度似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至今被告一直秉持負責任心態,即使原審已宣判,被告仍未放棄與被害人家屬進行溝通,持續至今業已前後數度表達和解之意,諒任何人都不願意此事件之發生,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過失亦懊悔不已,經歷偵查及原審程序更是刻骨銘心之教訓,被告亟盼被害人及其家屬能給予自新機會。又原審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其刑,卻仍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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