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詩誥律師 林上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把、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把、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2月19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86年7月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因於94年間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在該監認識獄友 吳竟 還(於95年11月6日死亡),明知 吳竟還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pactStandard型槍號Z06697號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六顆(詳見附表一所示,下稱扣案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匿,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該獄中執行之某時,允諾吳竟還於吳竟還先出獄後得將上開扣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水塔內,而與吳竟還達成寄藏槍彈之合意。嗣於94年8月26日吳竟還出獄後,隨即將上開扣案槍彈藏匿於甲○○上開住處之水塔處,而於95年11月8日甲○○出獄返回上開住處,果在該住處水塔內發現吳竟還藏匿在該處之上開扣案槍彈,然因吳竟還已於同年月6日死亡,甲○○即變更原為吳竟還受寄藏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自95年11月8日起至
96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25前之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扣案槍彈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槍彈。
三、又甲○○於95年11月8日出獄後,因染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即至本案查獲羈押止,除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外,並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阿堂」、「新竹龍」、「志偉」、「猴」、「羊」等成年友人向其索討毒品施用時,將其自「阿狗」購得本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販賣供渠等施用(上開販賣行為,依卷附事證,僅有甲○○之自白,無各次販賣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僅以該自白為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嗣於96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甲○○因持有毒品已經使用耗盡,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大英帝國遊樂場」欲向「阿狗」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並於途中巧遇友人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順道搭載乙○○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大英帝國遊樂場」內,向「阿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盒(內十二包,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內分十包,重量詳見附表二編號二)後,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而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後,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停臨檢,當場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附表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60121483號槍彈鑑定書、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50號鑑定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96968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又上開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與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書,係該二局於執行槍枝、子彈、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鑑定報告、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受吳竟還委託而受寄並藏匿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並因吳竟還已經死亡而改以己意持有等情,以及其於本案查獲前,向「阿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第
一、二級毒品,另起販賣之意,惟在販賣前經警查獲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係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先受寄藏匿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再改以己意持有該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先係以受寄藏之意思持有扣案槍、彈,後再改以己意持有,惟因均屬持有之行為,自均僅論以持有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以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意,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另起販賣之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部分論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併論以該二罪,且由本院依法告知,自得由本院依法裁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後,不思正途,旋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除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外,並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應予嚴處,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願接受應有之刑責,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同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經採樣試射所餘之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二科,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查獲之殘渣袋十六個(無證據可認曾經裝盛海洛因)、電子磅秤一台、分裝瓢一支、分裝袋三包、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31萬6,200元等物,因非屬被告犯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5年11月8日出獄後,自96年3月間起至本案查獲羈押止,向「阿狗」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後,將購得毒品販售予「胖」、「阿堂」、「新竹龍」、「志偉」、「猴」、「羊」等人,並於本案查獲前之同日凌晨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出售毒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減縮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實,惟並未依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繫屬仍未消滅,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核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偵查卷附之事證,本案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帳冊為據,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之錄音光碟,被告雖坦承曾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友人施用,惟就販賣之時、地、對象等,均無法明確陳述,而依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除無法明確認定各次販賣時間、數量、金錢外,依被告陳述該帳冊亦非全屬其販毒之記載,尚有友人積欠其之借款及賭債,此外,卷內亦未有查獲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主或有通訊監察資料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連絡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附表一:扣案槍枝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義大利TANFOGLIO廠│壹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3日│││CompactStandard型││刑鑑字第0960121483號│││槍號Z06697號口徑9m││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m制式半自動手槍(││44),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槍枝管制編號110202││TANFOGLIO廠CompactStandard型,槍號為Z06697│││634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伍顆(鑑│㈠鑑定文號:同上。││││定試射後│㈡鑑定結果: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存貳顆)│叁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陸顆(鑑│㈠鑑定文號:同上。│││8.8±0.5mm金屬彈│定試射後│㈡鑑定結果:陸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頭之非制式子彈│存肆顆)│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㈠鑑定文號: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重量詳左│00000000000號鑑定書。││││)│㈡鑑定結果:│││││送驗檢品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74公克(空包裝總重4.38公克),│││││除度66.91%,純質淨重25.92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重│㈠鑑定文號: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量詳左)│鑑字第0970096968號鑑定書。│││││㈡鑑定結果:│││││⒈送驗證物:白色粉末、透明結晶物(數量6包)│││││,經拆封檢視共計10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⒉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146.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69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34.45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餘34.15公克。│││││⑶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34.57公克。│││││⒊編號A9至A10: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26.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5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淨重17.0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2%,餘16.82公克。│││││⑶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9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35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