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召集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連會首共計六十一會,自八十三年起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加標一次,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依序向會員佯稱 葉闕 卻以六千元及五千七百元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二期計詐得活會會款一百五十二萬,死會員會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因週轉不靈倒會,會員間相互查詢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倒會,緣起於有部分會員倒會,停繳死會款,被告代為墊付死會款一段期間後,無力繼續墊付,沒辦法才倒會,彼等倒會之會員除癸○○外,均係其配偶 李上木 在工地所邀集,其與彼等不認識;並互助會倒會時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一名,與尚未開標之活會數二十一會相符,葉闕卻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並未冒標,也未曾對乙○○告知葉闕卻得標,不明白乙○○之會單何以作如此記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戊○○、葉闕卻之陳述及乙○○所提逐月記載得標人、得標款之會員名單一紙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到案之始,即陳稱告訴人葉闕卻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偵緝卷
第廿七頁背面),且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冒標或告訴乙○○「葉闕卻得標」情事不移,並提出本件互助會死會及活會明細表(附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說明系爭互助會各會員的標會情形;核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活會會員數為二十一名,與告訴人陳稱被告停標倒會時尚有活會數二十一會相符,復經本院傳訊本件互助會會員壬○○、丙○○、庚○○及子○等到庭作證,彼等證述各自參加互助會之標會情形與被告前述明細表所列標會明細大致相符,雖子○證述其參加三會,有一會死會、二會活會,與證人庚○○證稱其參加二會,已標一會等情與被告前開明細表所載子○有二死會、一活會及 劉秀麗 有二活會情節不盡一致,然被告已 陳明 因資料遺失,明細表是根據記憶製作,子○及劉秀麗部分錯誤是整理失誤所致,再佐諸前開失誤更正後,活會數仍為二十一會,並告訴人及上開各證人對於被告所提出前述明細表,均未能明確指明錯誤,是被告謂無冒標情事,自非無據。
㈡告訴人乙○○於偵審中雖一再指稱被告曾告知葉闕卻得標事,其據以記載在會單
上,並提出會單(附偵字卷第七頁)為證;然觀諸告訴人乙○○提出會單之標會記錄,關於編號一至二十號會員部分開標金額欄係逐欄一一記載,得標金額欄則另記錄得標日期,一至二十號部分僅有八會員得標金額欄下有加註得標日期,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號會員部分則係在得標金額欄註記得標金額,未做任何得標日期之加註,依該會單記載形式,會產生戊○○(編號十二之會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闕卻(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會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分別以六千元、五千七百元得標之推斷,惟戊○○係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四千八百元標息得標一節已據證人 陳童寶桂 (戊○○之妻,本件互助會標會相關事宜皆由其出面處理)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背面),足見乙○○會單之記載與系爭互助會實況不符,雖告訴人乙○○陳稱相關記載均係本於被告的告知,然戊○○標會乃事實,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利得,其轉知乙○○此事時,焉有虛假敘述之必要?若戊○○標會當次,被告轉知乙○○標會會員及標息無誤,乙○○會單上之相異記載即係其自身紀錄疏誤所致,則闕卻得標部分之記載即同有乙○○疏誤記載之可能;茍戊○○標會當次,被告轉知乙○○之標會會員及標息有誤,則闕卻得標部分同有轉述口誤之可能,是自難逕憑乙○○會單之標會記錄即認定被告有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冒用葉闕卻名義標會之事實。
㈢告訴人戊○○具狀提出告訴,空泛指訴被告冒標互助會後,即委由實際參與互助
會之陳童寶桂(戊○○妻)到庭陳訴,陳童寶桂於偵查中已證稱會首未曾告知葉闕卻得標事、其亦未加詢問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背面),嗣改異前詞,於原審先證稱八十四年四、五月其去標會,現場有聽到被告說葉闕卻得標云云(見原審卷第廿頁背面);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每次標會其均有到場,有二次聽到葉闕卻標到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證人陳童寶桂對被害人葉闕卻之互助會已否標取,既於偵查中稱不知情,如何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鮮明記憶聽聞被告表明葉闕卻得標?此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常情有悖,其嗣後改異之證言要難採信,足見告訴人戊○○之代理人陳童寶桂對於被告有無冒葉闕卻名義標會事因未親自見聞而不瞭解;其所為被告冒標葉闕卻互助會之相關指訴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另告訴人葉闕卻雖指控被告冒標其互助會二會,惟觀諸其(與乙○○及戊○○)
提出本件告訴時,僅於告訴狀內記載被告與其夫「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花用」,並未提及被告究係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或係冒用葉闕卻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其於偵審中均稱係聽聞他人告知其會已標,始知被冒標等語,顯見告訴人葉闕卻所為被告冒標其會之指述,僅屬傳聞之詞,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係其去標會時經他人告訴其會已被標,故當天即未投標,旋又改稱是倒會後他人告知,才知其會已被冒標等語,所述前後互見齟齬,顯見瑕疵,自難依其傳聞及矛盾之指證即認被告有冒標犯行。
㈤證人丁○○、己○○(均本件互助會會員,告訴人於原審主動帶同到庭)雖到庭
證述有聽聞被告轉知葉闕卻得標事,乃據以記明會單,並分別提出其等記錄之會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廿九頁背面),惟觀察丁○○、己○○所提會單之記載方式、格式,與乙○○所提出者幾乎如出一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丁○○作證供稱伊尚未得標(見原審卷廿八頁背面),惟其所提之會單上竟記載(卅二號高太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千七百元(得)標」,與其所述尚未得標互相矛盾,該會單是否確為證人丁○○自行按時並據實記載,顯已可疑,自難遽信。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再證稱被告說會是高太太標走,伊未注意伊即高太太,嗣後始知伊被冒標等語,惟揆諸該會單上亦僅卅二號記載為「高太太」,證人丁○○稱不知該「高太太」為何人,顯與事實不符,該證言自無足採。再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聽到葉闕卻得標」(廿九頁),然其所提之會單上,竟記載葉闕卻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標、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標」,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言亦見瑕疵。復按,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陳稱「葉剛好是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標會,所以我才未寫日期,只寫一個字『完』」等語(廿頁),因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宣告倒會,已據告訴人等於告訴狀內指述甚詳,顯見該項記載(『完』),應係告訴人乙○○個人特別之習慣,非指該會業已終結,惟揆諸證人丁○○所提出之會單(原審卅四頁)上,就告訴人葉闕卻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得標部分,竟亦均記載「完」,足以證明該項雷同,應非巧合所致,該二證人之證言及所提之會單,俱見附和其餘告訴人之斧鑿痕跡,是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前所述,被告邀集之系爭互助會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一名,葉闕亦為活會無誤,此與告訴人葉闕卻所陳相符。此外,前揭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言及告訴人、證人記錄之會單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而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所提會員資料本於職權傳訊證人,並未見有人主張被告有冒標告訴人葉闕卻互助會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葉闕卻二互助會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被告主持之互助會停會而遽以推斷被告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本件證人丁○○、己○○等已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及冒標之事實云云據為上訴,然證人丁○○、己○○二人之證言確難據為被告有冒標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猶據此認被告有其及告訴人所指犯行,已乏依據。至另告訴人乙○○於本院時雖指被告尚有冒標子○、甲○○之會及被告可能冒用他人名義上會、標會以騙取告訴人之會款等語,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冒用葉闕卻名義標會詐欺會款,其餘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該告訴人所指其餘冒標或冒名上會標會之犯罪部分,自無從與檢察官起訴犯罪部分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由本院併與審究,本院尚不得就該告訴人追加指訴部分加以審酌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依上述各節,本件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冒標之詐欺行為,檢察官猶執前詞據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