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罪案件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繳畢罰金三萬元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仍酒後駕車行駛國道,竟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經攔檢測試酒精濃
度還高達一.二一毫克,可見其駕車對生命、財產造成之高危害性,不可低估,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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