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0九號、第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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