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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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丑○
        己○○
        戊○○
        子○○
        壬○○
        寅○○
        丁○○
        庚○○
  原告共同訴  賴坤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癸○○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 何世雄 、辛○○及甲○○○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證據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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