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四個月後償還,原告依約於當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呂桂美呂桂玲
人借調款項後,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供屆期提示還
款,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屢經
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寬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呂桂美到場
證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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