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8號
原 告 昱辰企業社即 吳惠玲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即 松浦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
年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亦著有判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
,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至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
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
:「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
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
,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均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
判決第四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十頁第一行),而本件被
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
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
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第五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五十四頁第十
五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
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於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
件不合。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