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瀅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97,539元及自中華
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
之利息,按訴外人 姜偉俊 在被告處工作每月應取得之月薪扣
取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期間先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按該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三分
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偉俊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因該訴外
人姜偉俊未異議而確定,再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
司執字第63526號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於該
訴外人姜偉俊在被告處每月應領全部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扣
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6日由被告收受後,並未異議,
鈞院再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扣得之三分之
一薪資,該移轉命令被告並於99年1月4日收受,亦無異議;
然迄今業經三年餘,被告迄拒未轉交扣得之薪資款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得款,
並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為訴外
人姜偉俊之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之三分之一來計算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60元。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63526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526號
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姜偉俊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借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389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63526
號執行卷,經核對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得薪資款,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
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即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命令,自
應依命令自99年1月份起,於支付該訴外人姜偉俊薪資時即
應扣取三分之一轉交給原告,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執行扣薪
,使原告未能取償,則原告請求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依被告投保該訴外人姜偉俊之投保金額計算其
三分之一之數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額,並無不妥,而應准許
;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請惠覆該訴外人姜偉俊之
投保資烞顯示,該訴外人姜偉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
薪資金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
額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金額為18,
780元,則其應扣之總金額為215,760元[計算式:(17,280÷
3×12)+(17,880÷3×12)+(18,780÷3×12)=215,76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