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志峰
       林志松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遜益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
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更正聲明為: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1,808元,及自92年8月19日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明男 於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9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91,808元
未清償,嗣林明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訴外人林遜益為林
明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林遜益又於100年1月9
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遜益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被告林志盛有辦理限定繼承,被告林志松、林志
峰沒有做處理,請依限定繼承規定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9月7日桃院永家春99年度94繼241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林明男之繼承系統表
、林遜益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41號、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
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
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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