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李和靜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楊黃俊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21
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聲
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若
係對楊黃俊個人請求時,請釋明對其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並於同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30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同
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
有聲明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且上開命補正期間為
裁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於駁回裁定即102年2月27日前
補正即屬遵期補正,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
支付命令以未遵期補正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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