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大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琮淞
訴訟代理人 闕美燕
被 告 吳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肆
佰柒拾肆元之欠款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銀行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吳卓穎自100年9月24日起,與原告大友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口頭協議參與經營,截至101年5月30日終止合作
關係止,尚應支付原告111,474元之款項,幾經催討並
請求調解均置之不理。有帳款明細表及臺中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101西民調字第16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尚應退還被告退出經營之款項共7萬元,有台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中院 彥民執 101 司執寅 字第117535號可
稽,惟原告請求准予扣抵,並請求被告償還差額41474
元(計算式:111,474-70,000=41,474),茲依合夥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提出:帳款明細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1西民調
字第16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寅字第117535號、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寅字第117535號等影本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果是保證金,那保證什麼。如果被
告是業務,那應該有代收款要繳回公司。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4日與原告口頭協議合作經營,於原告
公司擔任獨立經營之業務(即出資各自經營的獨立業務)
,並出具保證金10萬元,惟因經營理念不合,故與原告
協議於101年4月30日終止合作代管文件之業務。
㈡於101年5月4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將所有業務
文件按原告公司之規定完成時,原告即須退還被告保證
金10萬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經調解成立後,於102年2
月23日被告始經法院執行取得尾款7萬元,有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可證。
㈢原告所訴不實,蓋於被告退出經營前,全部帳單已處理
完畢,且無被告欠款之簽名,若真有欠款,則怎有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況,於被告向原告催款之前,原告皆未
曾向被告催討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協議書、單據、帳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其主張者即應提出證據證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款項,扣
除被告應取回之合夥款外,被告仍應負擔41,474元,提出
公司支出零用金項目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稱:二
造經結算後簽定協議書,同意退款100,000元給被告,但
原告僅給付30,000元,餘款一直未返還,才由被告聲請由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法院強制執行再扣得
原告7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寅字第117535號卷內
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資佐證,被告並稱
如未結好帳,不可能調解成立,而對於應支付之款項,均
以現金支付等。
三、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89條「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
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經查: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時間均在100年至101年2月間支
出,而二造是在101年4月間簽定協議書,到同年7月始完
成調解,原告在協議書及調解書上均表示同意退回保證金
給被告,如果合夥結算被告尚應給付款項給原告,依前引
法條說明,亦應於事務年度終時為之,即應在100年度時
即應結算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即或100年度終時未結算,
原告應在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101年4月份或簽定調解書之
101年7月份同時主張抵銷,原告並未於前述時間協商時主
張抵銷,卻於二造簽定調解書後近7個月之102年2月再起
訴主張被告應負擔100年之零用金費用,不但為被告否認
,原告對確為被告應支付而未支付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按一般法理,如被告確有應給付原告款項而未給
付時,原告不應會在協商退回被告保證金時未提出抵銷之
陳述,雖原告稱曾提出但經調解委員告知應另外調解,被
告則謂原告當時僅提出自己列印之支出單,不能證明被告
應支付證明,經調解後同意再支付70,000元給被告,是可
見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或原告曾提出被告
應支付零用金等款項,但未能提出充分證明以實其說,經
調解後始同意再給付70,000元給被告,原告與被告亦均在
調解筆錄上簽名,並經法院核定;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合夥
關係結束後,全部應收付帳目,業經結算而調解成立,自
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再提出主張認被告尚積欠100年度之
零用金而否認調解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