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賴彭鳳春
訴訟代理人  周慶雲
被   告  劉嘉煒   戶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48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嘉煒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
上午7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台
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追撞
及原告駕駛所有之M7-351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頭頸部
挫傷、腦震盪、暈眩等傷害,此有鈞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
211號刑事判決書可供參酌,被告對原告之侵害,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有前述之車輛經被告大貨車撞及後,經估價須花費新
臺幣(下同)165,542元,始能修護,但原告考量該車之中古
市場價值約為12萬元,故僅依市場價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另原告受前述傷害,被告未加聞問,未表達關心之意,且所
支出之醫療費均自行負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
異常,請求被告應賠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㈢提出: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車損狀況
相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估價單、中古車行
之對同款車之估售價、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嘉煒於101年10月5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台中市
○○區○○路○○○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追撞及原
告駕駛所有之M7-351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頭頸部挫傷
、腦震盪、暈眩等傷害,並應賠償原告車損之市值價120,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2年
度豐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車損狀況相片、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估價單、中古車行之對同款車之估
售價、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即應對原告之損害為賠
償。
㈢原告請求車損賠償部分:
1、經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被被告自後追撞致受損,其
肇事責任全部應歸責於被告,依前引法條說明,被告對
原告車輛受損自應支付修護費用。
2、次查:本件原告車輛如經修護,依所提出之上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估價單約須花費16萬餘元,原告
考量修護費用過鉅,以同款車在二手車市場之價格約值
12萬元(提出中古車行之對同款車之估售價參酌),而請
求以12萬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汽車為0000年9月
出廠,使用到被撞損之2012年10月,約使用達13年之久
,所須修護之板噴工資費用為69,660元、零件費用為95,
882元,依前引法條說明,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前述原告所有汽車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
,實際使用期間13年,超過耐用年數近8年。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即為9,588元(95,882×1/10=9,588--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上工板噴工資費用69,660元,原告支出必要
修理費用為79,248元(9,588+69,660=79,248),是原告僅
得請求之必要修護費用為79,248元;原告以該車之中古
市場價12萬元來估算,顯屬過高,應以79,248元為計價
標準。
㈣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部分:
1、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
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且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頗受其苦,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2、次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依刑事過失傷害案卷警訊調查
筆錄所附資料記載,被告之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小康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己離婚;原告則為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等情。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田地,並有薪資、利息所得;被告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僅100年度薪資所得十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
盪、暈眩等傷害,其受傷之情況雖非嚴重,但亦非屬輕
微;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
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
,不應准許。
3、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99,248元(計算式:7
9,248+20,000=99,24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於9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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