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洪偲瑜
被   告  黃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轉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至93年4月27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89,331元(含本
金78,351元、利息10,980元),至93年11月29日止,現金卡
部分積欠121,899元(含本金99,911元、利息21,98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