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郵購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之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二號住處。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扣之槍枝結果,雖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但該局並未實際試射,而查扣之槍枝之槍管內有螺絲固定在中空部位,並無法發射子彈,有膛炸可能,請求再送請國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部實際試射子彈,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所稱系爭槍枝之槍管與槍身結合部位,即扳機護弓前約一公分處,有以螺絲貫穿槍管中空部分之中心,用以固定結合槍管及槍身,子彈無法穿越槍管射出槍口等情(見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訴狀,附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六頁),是否屬實可採?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說明,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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