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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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上開二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伍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及拾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罰金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及彈殼各壹顆、鋼管壹支、鐵珠陸顆、拉砲壹個、鋼管底蓋壹個及報紙貳團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共同持有爆裂物部分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許○福、告訴人林○融、周○賢、鐘○豐、吳○芳及證人潘○威、陳○名、張○維、莊○瑋於警詢或偵審中之指訴及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㈠、㈡、㈢、㈤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林○融、周○賢、鐘○豐、吳○芳、潘○威、陳○名、張○維、莊○瑋嗣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扣案鋼管爆裂物是否由阮○晏攜帶至案發現場,事實尚且不明,上訴人亦無與少年阮○晏等共犯持爆裂物、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況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客人彼此間並不熟識,發生暴力衝突時,場面混亂,依經驗法則,告訴人等自無法明確指出何人為上開犯行,且林○融、周○賢、鐘○豐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得採為犯罪證據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指稱林○融、周○賢及鐘○豐於警詢、偵訊及一審訊問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等證言自非傳聞證據,上訴人執此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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